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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商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杨国庆与闻广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庆,闻广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滕商初字第1137号原告杨国庆,男,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翟德涛,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闻广振,男,住滕州市。原告杨国庆与被告闻广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广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庆诉称,2012年6月25日至7月5日间,原告分多次将土豆卖与被告闻广振,2012年7月10日经结算共计款137944元,被告当即付款10000元,下欠127944元,于当日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土豆款127944元。原告多次索要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794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损失。被告闻广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闻广振作为买受人从2012年6月18日至2012年7月5日期间从原告杨国庆处购买土豆,被告未予付款。2012年7月10日经结算,被告闻广振尚欠原告杨国庆价款127944元未有支付,被告闻广振于当日向原告杨国庆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闻广振下欠土豆款127944元《拾贰万柒仟玖佰肆拾肆元正》2012、7、10号。后因被告闻广振未有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杨国遂于2013年5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闻广振支付尚未履行的价款12794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另查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款条、买卖清单、证人蒋某、韩某证言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杨国庆与被告闻广振之间买卖土豆虽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是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欠款条,原、被告之间买卖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价款,应承担相应违约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支付逾期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在双方无约定的情形下,应依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闻广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闻广振支付原告杨国庆土豆价货款127944元;二、被告闻广振赔偿原告杨国庆逾期付款损失(以127944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付)。以上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8.88元,由被告闻广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旭明代理审判员  王 诺人民陪审员  龙振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