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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程民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冯国建与刘旭东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建,刘旭东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329号原告冯国建,男,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玉柱,江苏六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金华,194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旭东,男,195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祥春,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爱琴,女,195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国建与被告刘旭东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柱、冯金华,被告刘旭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祥春、苏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国建诉称: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07年6月29日,原告经批准于本区某某街道某某社区某某街某某号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286.9平方米。2009年年底,原告自建房屋两层,建筑面积427平方米。房屋建成后,原告并未立即进住。2012年10月,原告搬进新居,却发现被告已经将原告原先砌好的与被告家相隔的围墙拆除,并于两家房屋之间搭起了棚屋,棚屋的屋顶及基础均侵占了原告的合法用地,并严重影响到原告房屋室内的采光。被告搭建棚屋是违法行为,违反了建筑法、规划法、没有获得合法的准建手续。其次依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搭建的棚屋的基础和檐口已经侵犯了原告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侵占了原告的合法用地范围。被告棚屋对原告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使原告家一楼几乎没有采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推掉了原告家的围墙,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街道社区也多次调解,均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拆除搭建在两家之间的棚屋,恢复原先的围墙。被告刘旭东辩称:1、关于被告披屋,原告认为是违建没有合法手续,那么原告可以申请向有关政府部门举报,要求查处。事实上被告的披屋是随着被告的浴室建成起来了,被告自1991年经营浴室已经有二十几年,浴室的设备锅炉一直在目前此处,被告为了防止雨淋风吹就搭建了披屋,这一点街道、社区、邻居一直都很清楚。2、原告2009年建房时由于其建设的房屋檐口高于被告家,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就两家房屋之间的场地达成一份书面协议。原告允许被告使用该块空地。事实上被告的披屋也没有完全占用原告的土地地块,仅仅是棚屋的屋顶稍微向原告的空间延伸了一点,并且被告披屋的屋顶是白色的有机彩钢瓦,并不影响原告采光。3、关于围墙,在原告建房之前,双方之间是有一道围墙,当时由于原告建房,在施工当中,围墙遭到了一些破坏,再加上年久失修,围墙基本上已经倒掉了,被告并没有自行拆除原告的围墙,并且原告房屋建成后,原告自行将地面水泥铺成了水泥路面与被告水泥路面接平,因此原告对围墙的拆除与倒掉是非常清楚的,原告也从来没要求被告恢复过围墙。原告家的房屋遮到我家浴室的阳光,每天白天也需要开灯。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诉请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南北相邻,被告家为二层楼房(正门朝向东北),原告家原为平房,两家之间相隔一道长16.68米的砖墙,该砖墙系原告家后院落围墙。被告家经营浴室,将锅炉搭建在自家与上述围墙之间的巷内,并在锅炉上方搭建了棚屋。2009年10月,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在原址翻建二层楼房(正门朝向东南),后沿墙与上述围墙距离约1.3米。为此,原、被告于2009年10月22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一、原告房屋建成后,将后沿屋面墙以外,西山墙向北延伸取直,四间地皮直至东山墙地皮,全部让给被告使用;二、原告房屋建成后,被告同意在让出地皮中,沿线埋设屋面下水管道,保证出水;三、原告房屋建成后,被告同意在两个卫生间之间做一个化粪池,从自己埋设的出水管道出水;四、厨房、卫生间各开一扇窗户,共四扇……。原告房屋建成后,将后沿墙与围墙之间(约1.3米)铺设成水泥地面。被告随后亦将原告家剩余的围墙拆除,铺成水泥地面,并在两家之间的巷子两头建起围墙(前沿墙长约4.6米、后沿墙长约2.6米)予以封闭,前沿墙留一道门供自己出入。2012年9月,因原告父亲向社区反映被告上述棚屋滴水淋至原告家后沿墙,被告遂将原棚屋拆除,在上述巷内两头用毛竹、阳光板重新搭建了两处棚屋,并在巷内摆放维修工具及杂物。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让原告家排水义务;被告搭建的上述棚屋侵占了原告的合法用地,超出了合理使用范围,并严重影响到原告房屋室内的采光;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推掉了原告家的围墙,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经有关部门多次协调处理未果,原告遂于2013年6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拆除搭建在两家之间的棚屋,恢复原先的围墙。原、被告两家现均为二层楼房,原告家后沿墙与被告家南山墙之间相隔一条巷子,长约16.68米,前沿围墙(临后成路)宽约4.6米,后沿围墙宽约2.6米,巷内为水泥地面(距离原告家后沿墙约1.3米有一条缝隙)。巷内前沿棚屋高约4.1米,屋檐(临街)高约2.1米,屋面距离原告家后沿墙约0.5米。巷内后沿棚屋高约2.3米,屋檐高约1.8米,屋面距离原告家后沿墙约0.15米。原告家房屋一层后沿开有四扇窗户(高为1.5米、宽为1.05米和0.7米),距离地面约1.05米。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恢复的围墙尚未取得合法的产权证,原告仍然坚持要求恢复原先的围墙。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院多次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宁六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宁房权证合变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及本院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在巷内搭建的棚屋高于原告家一层后沿窗户,且距离较近,影响了原告家采光,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拆除部分棚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恢复原先的围墙。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将巷内土地让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在使用时应当注意避免或防止损害对方权益。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拆除其围墙,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围墙已经取得合法的产权证或建设许可手续。故原告要求恢复围墙的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以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其他民事责任,可以另行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旭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搭建在双方巷内的原告冯国建房屋一侧(约1.54米,以土地使用证为准)的棚屋;二、驳回原告冯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九俊审 判 员  詹礼刚人民陪审员  黄恩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