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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谢国新与被告谢重前、康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新,谢重前,康软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254号原告谢国新,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谢重前,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康软香(被告谢重前之妻),女,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谢国新与被告谢重前、康软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仪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梁志军、许和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重前、康软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新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日,被告谢重前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且借款可随时偿还。借款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对于其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按时偿还。此外,原告诉称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康软香也应承担清偿责任。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2013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谢国新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谢重前于2013年5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谢重前尚欠其借款20万元且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的事实。证据二、原告谢国新申请本院调取的关于两被告婚姻登记记录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谢重前、康软香未予答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证明,因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对其证明力,应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被告谢重前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利息按月支付且借款可随时偿还。事后,被告按约每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2013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时要求转据,原告即表示同意,同日,被告谢重前向原告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此后,被告仅清偿利息至2013年5月31日,对于其余的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至今。2013年7月18日,原告乃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5月31日以后的利息,同日,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3)涟民二初字第1254-1号民事裁定书,扣留了被告谢重前在冷水江铎山镇富民煤矿的整合补偿款24万元。另查明:从2013年6月1日起,被告所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月利率5‰的4倍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止,金额为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谢国新与被告谢重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被告谢重前不能按时偿还原告的借款,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谢国新持据要求被告谢重前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谢重前、康软香系夫妻关系,由于原告诉称的债务发生在被告谢重前、康软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康软香对原告诉称的债务也负有清偿的义务。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被告谢重前、康软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为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重前、康软香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谢国新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208000元(利息已计算至2013年7月31日,从2013年8月1日起,所欠本金200000元按照月利率20‰另行计息至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5820元,由被告谢重前、康软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仪凡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人民陪审员  许和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德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