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刘清华、徐基森等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华,徐基森,徐娅,徐正方,袁雪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刘清华。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基森。法定代理人刘清华,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徐基森的母亲。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娅。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正方。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雪华。委托代理人王奕琳,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阚全程,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金峰,系该院医生。委托代理人王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原告刘清华、徐基森、徐娅、徐正方、袁雪华诉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华、徐基森、徐娅、徐正方、袁雪华的委托代理人王奕琳,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金峰、王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华、徐基森、徐娅、徐正方、袁雪华诉称:患者徐光有以“血肌酐异常3年,血液透析3个月”为主诉,于2012年10月10日10时入住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10月13日在全麻下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术××尿少,诊断急性排斥。给予血液透析及抗感染、抗排斥药物治疗。10月28日,患者出现移植肾区胀痛,彩超显示移植肾周20×20mm不均质包块,移植肾动脉阻力指数增高。10月29日7:30分,患者诉移植肾区疼痛加重,查体显示移植肾肿大,触痛明显,考虑肾破裂可能。采取保守治疗。10月29日下午,复查彩超显示移植肾周约110×50mm低回声包块,右侧髂总静脉明显受压变化(右侧股静脉血流瘀滞)。之××,复查彩超逐渐加重。患者右下肢严重肿胀,伴阴囊水肿,疼痛难忍,伤口大量渗出暗红色液体。10月30日,书面告病危。11月5日,彩超显示右侧髂总静脉、髂外静脉上段、髂内静脉、股浅静脉内血栓形成,右侧髂外静脉中下段、股总静脉、腘静脉、胫××静脉、胫前静脉血流淤滞。移植肾动脉阻力指数增高,移植肾周多发杂乱回声。反复大量给予肝素溶栓,同时,为防止肺栓塞,2012年11月5日,在局麻下行“下腔静脉造影+滤器置入术”。11月7日,在全麻下行移植肾切除术。术中见移植肾周大量暗红色血块,移植肾中上极大部分包膜撕裂,移植肾广泛渗血。检验凝血功能明显降低。××患者出现全身功能衰竭、DIC,生命垂危。11月13日,在被告医院医务人员劝导下,患者家属将其运回家乡。2012年11月13日,患者徐光有在家中死亡。被告医院为患者徐光有行肾移植手术失败。在出现移植肾周血肿进行性加重,并导致右下肢静脉血栓时,违背医疗原则,未及时手术清除血肿,修补破裂的移植肾,以控制病情进一步恶化,促使移植肾功能恢复。而是一味保守治疗,反复大剂量使用溶栓药物,造成血液低凝状态,致使出血加重。××患者因全身功能衰竭、DIC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害赔偿金267185元(医疗费18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15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元、误工费4574元、护理费9148元、交通费300元、丧葬费17102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历1份;2、《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材料函》各1份;3、邓州市穰东镇牛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4、医疗费报销凭据1份、鉴定费及专家会诊费收据1份;5、原告户口本资料1份、邓州市穰东镇牛庄村村委会证明1份,身份证4份。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辩称:一、被告对患者徐光有的诊断正确,采取的医疗措施符合医疗规范,医疗行为不违反医疗原则,患者术××出现的症状系肾移植术××并发症,非被告医疗行为不当所致。2012年10月10日,患者徐光有以“血肌酐异常3年,血液透析3个月”为主诉入院。入院××完善相关检查,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对其进行肾源配型××,查无手术禁忌症,经医院伦理委员会讨论审批通过,并在“中国肾移植科学登记系统”进行登记。于2012年10月13日全麻下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手术顺利,安返病房。××患者出现尿量持续偏低,为移植肾急性排斥反应,给予对症处理,并反复叮嘱其减少下床活动。10月28日,患者称移植肾区疼痛,急查移植肾彩超,29日再查彩超,密切观察患××情变化,对症处理,至11月1日间多次复查彩超,显示移植肾血流好转,与患××情给予保守治疗,尽量保留移植肾,同时请血管内科会诊,积极处理。2013年11月5日再查彩超××,发现移植肾肾动脉阻力指数增高,且大静脉内血栓形成,考虑移植肾无保留价值,与患者家属沟通××,于2013年11月7日行“移植肾切除术”,手术顺利,术××给予抗感染及营养支持治疗。患者于11月13日下午出院。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一方面认为被告对患者的诊断明确,在排除禁忌症的情况下实施同种异体肾移植术符合医疗原则,同时也认为患者肾移植术××急性排斥反应,临床上不能完全避免,但却得出被告过错参与度为20%的鉴定结论,前××矛盾,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依据。对于手术风险,术前已对患者及家属进行了详细告知,在被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原则的情况下,对于现有医疗技术无法解决和避免的肾移植术××急性排斥反应造成的××果,不应由被告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范,患者术××症状并非被告医疗行为不当所致,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套;2、中国肾移植科学登记系统资料5页、检验报告单1页、分型报告2页;3、组织病理学检查与诊断报告单1页、转诊证明1页、知情同意书1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医疗费报销凭据有异议,称原告应提交住院费原始票据,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医疗费报销凭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被告不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缺乏客观公正性,认定被告承担责任比例畸低为由,要求重新鉴定,但原告除原鉴定资料外,未提交其它充分的相反鉴定资料,故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全案,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分型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分型报告在封存病历时、法院鉴定质证时不存在;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问题有异议,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肾移植手术前进行了肾源配型。本院认为,原告虽对医疗费报销凭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不成立,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10时,患者徐光有以“血肌酐异常3年,血液透析3个月”为主诉,入住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就诊,入院××进行相关检查,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肾性高血压;肾性贫血”。2012年10月13日,患者徐光有及其妹徐书敏、原告刘清华在病员家属(本人)手术同意记录单中签名,表示同意手术,当天4时45分至8时45分,被告对患者徐光有在全麻下行“同种异体肾移植术”。术××尿少,诊断急性排斥。给予血液透析及抗感染、抗排斥药物治疗。2012年10月28日,患者出现移植肾区胀痛,彩超显示移植肾周20×20mm不均质包块,移植肾动脉阻力指数增高。2012年10月29日7时30分,患者再次诉移植肾区疼痛,查体显示移植肾肿大,触痛明显,考虑肾破裂可能,采取保守治疗,给予甲强龙0.25g冲击治疗。2012年10月29日下午,复查彩超显示移植肾周约110×50mm低回声包块,右侧髂总静脉明显受压变化(右侧股静脉血流瘀滞),再次给予甲强龙0.12g冲击治疗。随××,复查移植肾彩超上述情况逐渐加重无改善。2012年11月5日,复查彩超显示右侧髂总静脉、髂外静脉上段、髂内静脉、股浅静脉内血栓形成,右侧髂外静脉中下段、股总静脉、腘静脉、胫××静脉、胫前静脉血流淤滞。移植肾动脉阻力指数增高,移植肾周多发杂乱回声。2012年11月5日21时至21时30分,被告对患者徐光有在局麻下行“下腔静脉造影+滤器置入术”。2012年11月7日21时至23时15分,被告对患者徐光有在全麻下行“移植肾切除术”,术中见移植肾周大量暗红色血块,移植肾中上极大部分包膜撕裂,移植肾广泛渗血。检验凝血功能明显降低。次日,被告书面告病危。2012年11月13日,患者家属将徐光有运回家,当天,患者在家中去世。截止到2012年11月13日,患者徐光有共住院34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83614.53元,长期医嘱单显示留陪1人,原告××在邓州市民政部门获得医疗救助款3000元。其××,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1、原告刘清华、徐基森、徐娅、徐正方、袁雪华分别为徐光有的配偶、儿子、女儿、父亲、母亲,五原告均为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牛庄村徐庄村民;2、诉讼中,原告对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徐光有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和被告的过错参与度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出具的(2013)医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对徐光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徐光有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原告支出鉴定费用6300元(含专家会诊费1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患者徐光有因病到被告处就诊,被告诊断明确,在排除禁忌的情况下,为患者徐光有实施同种肾移植手术,符合医疗原则,但是,在患者徐光有术后出现移植肾急性排斥反应情况下,被告作为诊疗方,应考虑到移植肾手术失败及肾破裂的存在,应及时手术探查,必要时切除移植肾,而被告直至患者徐光有右下肢多处静脉血栓形成、无尿的状态下才行“滤器植入”,后行手术探查,发现肾严重破裂,不得已才行移植肾切除,另外,被告在封存病历时,对有关资料的保存亦有一定的失误,综合全案,本院认为,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医鉴字第3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被告对徐光有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徐光有的死亡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的意见,是比较客观的,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关于其诊疗行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医疗费18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150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435元、丧葬费17102元、、鉴定费用6300元,有徐光有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户口本资料、鉴定费票据在卷为凭,且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4574元、护理费9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徐光有的住院病历、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分别计算或酌定为:误工费为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0732元/年÷365天×住院34天=1931元、护理费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年÷365天×住院34天×1人=2364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300元,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清华、徐基森、徐娅、徐正方、袁雪华医疗费180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死亡赔偿金15993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1931元、护理费2364元、丧葬费17102元、鉴定费用6300元(含专家会诊费1000元)共计369266元的20%即73853元和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113853元;三、驳回原告刘清华、徐基森、徐娅、徐正方、袁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7元,原告刘清华、徐基森、徐娅、徐正方、袁雪华承担1057元,被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承担5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费用连同判决主文所确定的数额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人民陪审员 腾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章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