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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民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刘怀波与孙茂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波,孙茂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简初字第146号原告刘怀波,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宇仁娟,女,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孙茂峰,无固定职业。原告刘怀波诉被告孙茂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怀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宇仁娟与被告孙茂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受雇于鲁F×××××号出租车的车主辛晓仑,负责夜班经营。2006年4月5日,我有事找被告替班,当日白班司机陈杰交班时将车交给了被告。4月7日,被告在未经我和车主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车交给刘海军经营,刘海军当晚去青岛,返回途中车辆起火,造成车辆自身损失和停运损失。事发后,辛晓仑将我诉到法院,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由我赔偿辛晓仑106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316元。被告擅自将车交给他人经营造成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10943.5元。被告辩称,我没有接过诉争车辆,我也没从中受益,故我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鲁F×××××号出租车系案外人辛晓仑所有,挂靠在烟台市出租汽车公司用于客车出租营运。辛晓仑将车承包给陈杰及本案原告分别为其负责白班和夜班营运。2006年4月7日晚,原告在未征得车主辛晓仑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出租车通过被告转给刘海军替班。次日上午8时左右,刘海军驾驶车辆从青岛回烟台途径莱阳时,车辆前部起火,致车辆受损,当日在事发地雇车将车辆拖至烟台市芝罘区文正汽车修理厂维修20天,花费维修费16455元,造成停运损失4800元。为此,辛晓仑以本案原告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本案原告赔偿维修费16455元、停运损失4800元,偿还经营过程中所欠的8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刘怀波作为辛晓仑的雇佣驾驶员,应亲自完成驾驶车辆进行出租车运输经营,如因故需委托他人代为完成职务,应经车主同意,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怀波未经辛晓仑同意,即擅自将车辆交给他人代自己履行职务,他人在运行中发生车辆烧损的事故,致原告花费修车费16455元和停运20天的损失4800元,刘怀波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双方对车辆燃烧的原因均不能举证,致使不能确定是车辆质量有问题还是驾驶员驾驶有问题,辛晓仑未请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分析,刘怀波也未参与对事故的处理,对此双方均有过错,应共同分担事故损失。据此,本院于2008年7月27日作出(2008)芝民综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怀波赔偿辛晓仑经济损失10627.5元,负担诉讼费140元。刘怀波不服,提起上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8年12月15日以(2008)烟民四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辛晓仑向本院申请执行,刘怀波履行了赔偿义务,并交纳执行费120元。原告刘怀波认为孙茂峰擅自将车交给刘海军经营造成损失,应由二人承担责任,遂以孙茂峰及刘海军为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人赔偿���济损失10943.5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刘海军的起诉,本院允准。另外,在本院(2008)芝民综初字第216号案件审理中,证人陈杰、刘海军均证实出租车系陈杰按照原告意思将车交给被告孙茂峰,孙茂峰又将车交与刘海军进行经营。上述事实,有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烟民四终字第131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08)芝民综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及案卷材料、本院收取原告执行案款的收款收据等及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未经实际车主辛晓仑同意即将车辆交给他人经营,车辆被烧毁。由于各方对车辆燃烧的原因均不能举证,故本院在(2008)芝民综初字第216号案件中判决本案原告与车主对造成的损失21255元进行了分担,由本案原告赔偿车主10627.5元。本案中,车主辛晓仑将车交给原告经营,原告擅自交给��告驾驶,被告又擅自将车交给刘海军驾驶,原、被告均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已对原车主的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其有权对已承担的责任向被告追偿。按照原告与被告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赔偿给车主辛晓仑的10627.5元,本院认为由被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650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为宜。原告过高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己方未接车辆,未从中受益,从而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茂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怀波支付赔偿款6500元。二、驳回原告刘怀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孙茂峰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履行义务时迳付给原告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东人民陪审员  王国庆人民陪审员  于泽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