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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禚传强与曹鹏飞、李献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禚传强,曹鹏飞,李献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026号原告禚传强,居民。委托代理人赵保宪,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鹏飞,公务员。被告李献海,(李奇杰)房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普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禚传强与被告曹鹏飞、李献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良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徐彩莲、人民陪审员周文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禚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保宪,被告曹鹏飞、李献海,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禚传强诉称,2011年10月29日9时58分许,被告曹鹏飞驾驶鲁V×××××号轿车,沿新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新安路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泰山路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李献海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乘坐原告禚传强)相撞,致李献海、禚传强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献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禚传强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查,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解放军八九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2个月;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该事故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2012年3月,原告曾就先行赔偿部分医疗费诉至本院,本院已作出判决,现原告的其余损失尚有165886.64元,被告依法应予赔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5886.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曹鹏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他是肇事车辆鲁V×××××号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5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总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具体赔偿数额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他给原告垫付30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献海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因为事故发生是因为被告曹鹏飞驾驶车辆注意力不集中,造成越过黄线行驶,属于逆行,所以被告曹鹏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他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轿车在他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的期限之内;待原告举证后,进行质证,他公司已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分别赔偿了本案的原告禚传强57942.97元及另案当事人李献海62757.03元的损失,故本案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李献海与曹鹏飞按40%、60%比例分担,理由是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商业三者险条款第12条;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对于商业险赔偿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赔偿。对被告曹鹏飞承担的60%部分他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9时58分许,被告曹鹏飞驾驶鲁V×××××号轿车,沿安丘市新安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市新安北路与泰山西街交叉路口处时,由于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沿泰山西街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李献海持失效驾驶证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乘坐原告禚传强)相撞,致李献海、禚传强二人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鹏飞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献海持失效驾驶证驾驶未年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禚传强无事故责任。还查明,鲁G×××××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李献海,该车未投保交强险。鲁V×××××号轿车车主为被告曹鹏飞,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2012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2)安民初字第15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禚传强医疗费损失57942.97元。2013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李献海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62757.03元,其中包含财产损失700元。据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仅剩余财产责任限额1300元。另外,被告曹鹏飞的鲁V×××××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投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责任限额为150000元,不计免赔率。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期间内。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原告伤后先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转入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的医疗费尚有1269元未获得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下肢伤残,身体活动需要,于2012年7月购买不锈钢拐杖一副,支出150元。2012年11月7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禚传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4cm以上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2%以上的后遗症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十级伤残;2、禚传强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禚传强两次住院期间每天均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4、禚传强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12000元整。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住院需二人护理15天。5、禚传强伤后需补充营养90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禚传强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禚传强因赔偿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5886.6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19.00元,护理费14637.54元,××赔偿金113322.00元,误工费442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营养费18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31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共计207711.34元,其中依法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曹鹏飞承担70%、被告李献海承担30%。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住院病历两份、医院出院记录一份、DR影像诊断报告三份、X线透视报告单一份、放射线摄片报告单一份;2.医疗费单据三份;3.担架车出租票据五份;4.不锈钢拐杖收据一份;5.法医鉴定书一份,法医鉴定费票据一份;6.交通费发票一宗;7.误工费:原告的工作单位安丘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该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原告的工资表三张、考勤表三张;8.护理人员原告的妻子和岳父,原告妻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岳父的户籍证明一份;9、护理人员原告岳父所在单位安丘恒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一份;10.安丘市景芝镇阜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11.本院民事判决书两份。三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锈钢拐杖收款收据不属于医疗费,原告未提交正规发票,没有鉴定结论相支持,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两份住院病案以及鉴定结论应按40天,每天三元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应当按照25天计算,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李作奇的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未加盖公司财务章,原告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营业期限成立日期是2012年11月12日,而事故发生时是2011年10月29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事故发生时间相矛盾,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有异议,理由是原告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居住地点是在农村不是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以及计算时间有异议,原告提交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相互矛盾,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根据鉴定结论计算12个月;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认可住院期间40天的,按每天10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担架车出租费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也不是正规发票,对此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为曹鹏飞轿车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中的精神抚慰金附加险,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被告曹鹏飞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三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认为,首先被告针对医疗费所提异议,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单据以及同一天复查拍片记录足以证明医疗费是真实发生的;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是原告康复所必须的;原告提交的安丘市景芝镇阜康村村委会证明并且加盖安丘市景芝镇规划部门的公章证明,原告以及其岳父所居住地阜康村属于景芝镇城镇建制规划区,原告及其妻子、岳父的户口性质应当按照城镇户口认定,所以原告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另外原告向法庭提交的(2013)安民初字第210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在发生的同一起交通事故当中,另一受害人李献海的赔偿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的赔偿计算标准也应当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同意护理人员的误工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及其岳父在出事前确实在劳务队干劳务,后来劳务队成立了劳务公司;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应当按13个月计算;另外因为当时原告受伤严重,双腿摔断,在转院过程中以及此后的复查中必须使用担架车,所以出租担架车的费用属于必须发生的费用,应当认定支持。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曹鹏飞给原告垫付费用30000元,原告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予以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曹鹏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李献海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禚传强和李献海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失大小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曹鹏飞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献海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禚传强因该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请求赔偿,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当事人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1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69元,另外150元,实际为购买拐杖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及相对票据的复查拍片记录,足以证明医疗费是因该次事故真实发生的;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作为××辅助器具费用是原告康复所必须的,因此,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三被告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禚传强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且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伤残等级予以认可,但三被告均主张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原告的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工作单位注册成立日期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并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在该单位工作,因此,本院对该单位的证明不予采信。原告居住地为农村,其户口性质属农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山东省农民收入标准计算,三被告该项辩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赔偿金为41562.40元(9446元/年×20年×22%)。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法医鉴定为伤后一年,二次手术需误工30天,但误工时间应确定在定残之前,二次手术误工时间系发生在定残之后,故对二次手术误工时间不予认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一年,因此,原告误工费为16222元(9446元/年+6776元/年)。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系妻子和岳父,质证意见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护理费,鉴于原告在安丘市和潍坊市住院治疗,其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合理适当,法医鉴定确认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均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二次手术住院需二人护理15天,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为10019.52元[(26天×2人+15天×2人+60天)×70.56元/天]。关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共计26天,其中在安丘市辖区住院6天,在潍坊市解放军第89医院住院20天,今后二次手术住院需15天,共计41天,因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8元(3元/天×6天+6元/天×20天+6元/天×15天)关于原告交通费中的担架车费用2450元,原告受伤严重,双下肢伤残,在转院过程中以及此后的复查中确有使用担架车必要,所以出租担架车的费用属于合理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治疗发生的交通费730.80元,有交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及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1900元,有正式票据为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禚传强损失为医疗费1269元,误工费16222元,护理费1001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营养费1800元,××赔偿金41562.40元,担架车费用2450,交通费730.8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辅助器具费15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损失91331.7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辆的交强险,本应当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对于鲁V×××××号车辆的强险人身伤害的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因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被告曹鹏飞对原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63932.20元(91331.72元×70%);由被告李献海对原告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款27399.52元(91331.72元×30%)。根据被告曹鹏飞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依法应当由被告曹鹏飞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000元范围内负责赔偿。被告曹鹏飞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事故责任,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比例70%,但被告曹鹏飞车辆未投商业险中精神抚慰金附加险,因此,但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为被告曹鹏飞承担的赔偿额为61832.20元[(91331.72元-3000元)×70%],被告曹鹏飞尚应行自赔偿原告2100元。关于被告曹鹏飞为原告垫付的30000元,在折抵赔偿款后,剩余部分原告应当返还。综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禚传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832.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曹鹏飞赔偿原告禚传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献海赔偿原告禚传强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7399.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禚传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6元,由被告曹鹏飞负担1458元,由被告李献海负担625元,由原告禚传强负担2333元。诉讼保全费648元,由被告李献海负担294元,原告禚传强负担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周文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振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