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民三终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晋秀英、史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民三终字第8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代表人张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晋秀英,女,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陆坤,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陵县。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晋秀英、史陆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晋秀英于2013年1月4日诉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史陆坤、安诚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2013)商梁民初字第357号民事判决,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诚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旭光、被上诉人晋秀英之委托代理人王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史陆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10月15日,晋秀英在商丘市睢阳区宋集镇横穿公路时,被史陆坤驾驶豫NV20**号三轮汽车刮倒,造成晋秀英受伤。2012年11月1日,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2012)第1015101号交通事故证明,无法认定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晋秀英住院治疗15天,支出医疗费6773.7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张凯系非农业户口)。经鉴定晋秀英构成9级伤残,晋秀英支出鉴定费700元。晋秀英自2009年4月至2012年10月在商丘市国昌电器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1900元,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工资停发。晋秀英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租赁雷振军房屋(商丘市凯旋南路西侧)居住。原审另查明,史陆坤驾驶的豫NV20**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2336.47元/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原审法院认为,史陆坤驾驶机动车与行人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晋秀英受伤,在史陆坤、晋秀英均无证据证明本人无过错的情况下,酌情认定史陆坤、晋秀英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史陆坤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损失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史陆坤驾驶的豫NV20**号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晋秀英的损失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史陆坤负担6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故对晋秀英要求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次事故造成晋秀英的损失应按法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晋秀英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773.7元、误工费8167元(1900元/月÷30天×误工129天)、护理费840元(20442.62元/年÷365天×住院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81770.48元(20442.62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合计104451.18元。对晋秀英诉讼请求超过104451.18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晋秀英上述损失不超过机动车交强险约定的各分项责任限额,安诚保险公司应予赔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晋秀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4451.1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晋秀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700元,由史陆坤承担。安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审在没有查清肇事车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2、未通知上诉人参与对晋秀英伤残鉴定,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意见不真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晋秀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由予以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陆坤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是否系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所致,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责任证据是否充分;2、原审鉴定结论是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是否合法。各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史陆坤驾车与行人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虽未能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可以证实史陆坤驾驶豫NV20**号五征牌三轮汽车与行人晋秀英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晋秀英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史陆坤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与晋秀英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与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行人晋秀英在没有确保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横穿公路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因双方均无法证明各自无过错或过错大小,原审推定双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过错责任并无不当。事故车辆豫NV20**号三轮汽车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安诚保险公司予以认可,且有保险单予以证实,史陆坤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因此晋秀英的损失应由安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故上诉人称原审没有查清肇事车辆的情况下,由上诉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晋秀英受伤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按照对外委托程序选定了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晋秀英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依据相关材料及检查作出鉴定意见,晋秀英构成九级伤残。安诚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对该鉴定意见加以否定,且原审法院对外委托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真实,上诉人再次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安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志林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耿伟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时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