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2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林锋,江鹰,余永平,林纪良,林丽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5793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吴小平。委托代理人李欢欢,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娅静,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锋。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纪韶。被告林纪韶。被告林莺。被告林锋。被告江鹰。被告余永平。委托代理人江鹰。被告林纪良。被告林丽辉。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楚公司)、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华金公司)、林纪韶、林莺、林锋、李翠霞、江鹰、余永平、林纪良、林丽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晓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孔燕萍、人民陪审员杨秀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欢欢、被告华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林纪韶、被告余永平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江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楚公司、林莺、林锋、林纪良、林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起诉时将李翠霞列为被告,后因故撤回对被告李翠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12月22日至2011年12月25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华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林锋分别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华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1,100万元。被告林莺作为被告林纪韶的配偶,在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予以签字表示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被告林纪韶依据该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2011年12月22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华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林纪韶、林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华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70万元;被告江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华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30万元,被告余永平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林纪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华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30万元,被告林丽辉对此予以认可。被告林纪韶、林莺提供的抵押物为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被告江鹰提供的抵押物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被告林纪良提供的抵押物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A区16幢104室、105室、204室、205室。2012年12月14日,被告华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贷款金额为700万元,以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贷款金额为3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为准;贷款用于流动资金;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时,贷款利率采用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0BPs确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内保持不变,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3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合同项下贷款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2012年12月21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华楚公司发放两笔贷款共1,000万元,但被告华楚公司未依约还款。被告林纪韶、江鹰、林纪良对原告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林莺、余永平、林丽辉应当就此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楚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有权要求其余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但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华楚公司归还原告本金1,000万元;2、被告华楚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5月8日止利息的287,241.18元及复利2,012.85元,并偿付自2013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3、如被告华楚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项、第2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林纪韶、林莺、江鹰、余永平、林纪良、林丽辉所有的分别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A区16幢104室、105室、204室、205室的抵押房产,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楚公司继续清偿;4、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林莺、林锋、江鹰、余永平、林纪良、林丽辉就被告华楚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5、九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第四项诉讼请求调整为判令“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林锋就被告华楚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分别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答辩称,对原告调整后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被告江鹰、余永平答辩称,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华楚公司、林莺、林锋、林纪良、林丽辉均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编号分别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1)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林锋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该三被告就被告华楚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合同第2条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主债权的最高额度为1,100万元;(3)合同第4.1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证据2、编号分别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证明(1)2011年12月22日,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华楚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被告林纪韶、林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华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770万元;(2)被告江鹰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华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330万元,被告余永平对此予以认可;(3)被告林纪良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被告华楚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指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330万元,被告林丽辉对此予以认可;(4)合同第4.1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5)合同第12.4条约定,当主合同债务提前到期,原告未受清偿时,原告有权立即行使抵押权;(6)被告林纪韶、林莺提供的抵押物为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被告江鹰提供的抵押物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被告林纪良提供的抵押物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A区16幢104室、105室、204室、205室;证据3、编号分别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1)2012年12月14日,被告华楚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贷款金额为700万元,以及《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贷款金额为3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6个月,实际贷款期限、实际提款日、贷款金额以合同项下的借款凭证为准;(2)贷款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合同签署日间隔在六个月以内(含)时,贷款利率采用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0BPs确定,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贷款期内保持不变,对于非一次性还本付息的贷款,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3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3)贷款合同第13.4条、第13.5条约定,被告华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被告华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4)贷款合同第6条约定,贷款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5)贷款合同第13.3条约定,当被告华楚公司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或合同项下抵押物发生被查封等情况时被告华楚公司未提供符合原告要求的新的担保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楚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原告要求被告华楚公司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6)贷款合同第13.7条约定,原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主债权总额20%以内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华楚公司承担;(7)贷款合同第17.2条约定,凡因该合同发生的及与该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证据4、抵押登记信息,证明原告的抵押权已经登记的事实;证据5、单位借款凭证,证明(1)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2)2012年12月21日原告已依约放款1,000万元;证据6、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华楚公司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明细;证据7、结婚证,证明被告林纪韶、林莺为夫妻关系,被告江鹰、余永平为夫妻关系,被告林纪良、林丽辉为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江鹰、余永平对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江鹰、余永平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华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提供贷款7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华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沪银贷字第XXXXXXXXXXXX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提供贷款300万元。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6月21日,贷款利率为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90BPs,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第二十日,首次结息日为2013年3月20日。两份贷款合同的第13.4条均约定,被告华楚公司未能按约偿还的本金,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第13.5条约定,对被告华楚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第13.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2年12月2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楚公司发放贷款,并出具两份《单位借款凭证》,载明贷款金额分别为700万元和3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3年6月21日,利率均为年利率7.5%。作为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担保,被告林纪韶、林莺已于2011年12月22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纪韶、林莺就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被告林纪韶、林莺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770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江鹰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江鹰就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被告江鹰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33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江鹰的配偶即被告余永平签字认可。同日,被告林纪良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沪银最抵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纪良就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以被告林纪良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A区16幢104室、105室、204室、205室的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度为33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林纪良的配偶即被告林丽辉签字认可。上述三份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同日,被告林纪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林锋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2月25日,被告华金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1)沪银最保字第XXXXXXXXXXXX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林锋就2011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6日期间因原告向被告华楚公司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为1,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主债权总额20%内的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华楚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原告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于起诉时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审理中贷款于2013年6月21日到期,故原告申请按照贷款实际到期日主张逾期利息。截至2013年5月8日,被告华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289,254.0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楚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双方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华楚公司未依约履行付息义务,且逾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林纪韶、林莺、江鹰、余永平、林纪良、林丽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林纪韶、林莺、江鹰、余永平、林纪良、林丽辉应在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林锋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缔约各方应予履行,被告华金公司、林纪韶、林锋应在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内对被告华楚公司在上述《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及相应的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华楚公司、林莺、林锋、林纪良、林丽辉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贷款本金1,000万元;二、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8日的利息289,254.03元,以及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三、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000万元、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利息为基数,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及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四、如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林纪韶、林莺协议,以其名下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77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纪韶、林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五、如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江鹰、余永平协议,以被告江鹰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凤中路XXX号XXX区XXX幢XX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江鹰、余永平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清偿;六、如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届期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以与被告林纪良、林丽辉协议,以被告林纪良名下位于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志路XXX号A区16幢104室、105室、204室、205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余额33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林纪良、林丽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清偿;七、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纪韶、林锋对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纪韶、林锋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3,53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095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上海华楚工贸有限公司、上海华金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林纪韶、林莺、林锋、江鹰、余永平、林纪良、林丽辉共同负担,九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晓君代理审判员 孔燕萍人民陪审员 杨秀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