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西商初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与周秋红、余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周秋红,余志立,方卫华,林继岩,方卫荣,方以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1313号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吴元意。委托代理人:金秋。被告:周秋红。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余志立。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方卫华。被告:林继岩。被告:方卫荣。委托代理人:盛军华。委托代理人:方素萍。被告:方以明。原告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担保公司)为与被告周秋红、余志立、方卫华、林继岩、方卫荣、方以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财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元意,被告周秋红、余志立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荣继祥,被告方卫华、方卫荣、方以明及被告方卫荣的委托代理人方素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继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担保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道公司)以中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高新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申请贷款5000000元并为此与招商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与中财担保公司签订了《委托担保合同》。周秋红、余志立以其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倾城之恋花园15幢4单元1402室房屋为道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及保证反担保,方卫华、林继岩、方卫荣、方以明为道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贷款到期后,中财担保公司按约向招商银行承担了保证责任,代偿道道公司银行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145.73元,扣除道道公司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中财担保公司实际代偿4504145.73元。故中财担保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周秋红、余志立、方卫华、林继岩、方卫荣、方以明为道道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款4504145.73元、违约金900829.15元、赔偿金14808.15元(自2013年5月24日暂计至2013年5月28日,并继续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四倍计至付清之日止)向中财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中财担保公司就周秋红、余志立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倾城之恋花园15幢4单元1402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道道公司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周秋红、余志立答辩称:中财担保公司所诉属实,但由于周秋红、余志立代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支付了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392223.33元,且在本案起诉之后又向中财担保公司代偿了2500000元,本案反担保人共计6人,周秋红、余志立实际已承担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要求判决驳回中财担保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卫华对原告中财担保公司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林继岩未作答辩。被告方卫荣答辩称:1、为中财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的除了本案六被告外,还有道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为查明案情,该两家单位及主债务人道道公司也应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承担责任。2、2011年5月6日,道道公司向建设银行杭州宝石支行借款10000000元,中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周秋红、余志立、方卫荣均以其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并提供保证反担保。上述10000000元借款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后,道道公司全部还清了该借款。嗣后,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申请贷款10000000元,中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但招商银行仅发放了5000000元案涉贷款,该笔贷款由周秋红、余志立提供抵押反担保,另外一笔未发放的5000000元如果贷款下来,由方卫荣以其湖畔花园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故方卫荣并未为案涉已发放的5000000元贷款向中财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而是替道道公司向建设银行杭州宝石支行10000000元的借款提供反担保。3、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案涉反担保除抵押担保外,还有8个保证人,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故应平均分摊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和抵押物之外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4、中财担保公司要求的违约金系代偿金额的20%,由于道道公司已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担保费150000元,且其主张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损失已属于高额违约金,故中财担保公司重复主张权利。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中财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以明对原告中财担保公司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中财担保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借款5000000元。2、不可撤销承诺函一份,证明道道公司向中财担保公司交付了保证金500000元。3、《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各一份,证明中财担保公司为道道公司的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4、《保证反担保合同》二份,证明六被告为中财担保公司提供保证反担保。5、《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周秋红、余志立以其房产为中财担保公司提供抵押反担保。6代偿通知书、代偿确认函各一份,证明中财担保公司为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代偿了借款本息。7、招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中财担保公司向招商银行代偿了5004145.73元。8、转帐凭证二份,证明周秋红、余志立在本案起诉后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2500000元。被告周秋红、余志立为证明其替道道公司代付利息,提供招商银行现金单十二份。被告方卫荣为证明其系替道道公司向建设银行杭州宝石支行的10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并未为案涉500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反担保,提交了《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各一份。被告方卫华、林继岩、方以明未提交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一、被告林继岩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二、被告周秋红、余志立、方以明对原告中财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方卫华对原告中财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6无异议,就证据7、8的质证未到庭参加。被告方卫荣对原告中财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3、5-8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与其无涉;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签名的这份合同中的专用条款中的手写内容其在签名时系空白。本院审查后认为,各被告对证据1-3、5-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秋红、余志立、方以明对原告中财担保公司提供的证据7、8亦无异议,被告方卫华未到庭就证据7、8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证据1-3、5-8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方卫荣虽提出其在证据4所涉合同上签名时内容空白,但未能就此举证,且其该陈述也未得到其他签约人周秋红、余志立、方以明的印证,故本院对该质证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4予以确认。三、原告中财担保公司及被告方卫华、方卫荣、方以明对被告周秋红、余志立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所涉款项非属周秋红、余志立向中财担保公司承担的反担保责任,与本案处理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不予确认。四、原告中财担保公司认为被告方卫荣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周秋红、余志立认为被告方卫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该借款已履行完毕。被告方卫华、方以明对被告方卫荣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方卫荣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4日,借款人道道公司与贷款人招商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5月23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合同期内利率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每月20日计息;未按期还贷的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2012年5月29日,招商银行向道道公司交付了贷款500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借款期限为12个月,确认偿还日期2013年5月23日。2012年5月24日,道道公司与中财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中财担保公司为道道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偿担保费150000元;如发生中财担保公司代偿的,则中财担保公司有权向道道公司追偿代偿金、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中财担保公司有权按照担保金额的20%向道道公司收取违约金;道道公司应在中财担保公司代偿后5个工作日内偿还全部代偿款项,逾期偿还,除按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需以代偿本息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中财担保公司赔偿金。同时,道道公司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了保证金500000元,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函,承诺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借款金额10%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不计息。2012年5月24日,甲方被保证人中财担保公司与乙方保证反担保人周秋红、余志立、方卫荣、方以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甲方被保证人中财担保公司与乙方保证反担保人方卫华、林继岩、道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青城道道水务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均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连带保证责任,以担保道道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和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追偿权以及其它权利的实现;反担保范围为代偿金及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间至甲方代偿之日起5年止;乙方对甲方的付款依次按照实现权利的费用、担保费、赔偿金、违约金、利息、代偿金的顺序予以扣减;中财担保公司有权选择行使反担保权的顺位及选择行使反担保债权的数额。2012年5月24日,甲方抵押权人中财担保公司与乙方抵押人周秋红、余志立签订《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额抵押反担保,以担保在2012年5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连续发生的借款人道道公司与甲方签订的上述《委托担保合同》和甲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项下追偿权以及其它权利的实现,最高额抵押反担保限额为7000000元;抵押反担保范围为代偿金及基于《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抵押房产为周秋红、余志立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倾城之恋花园15幢4单元1402室房产;中财担保公司有权选择行使反担保权的顺位及选择行使反担保债权的数额。2012年5月25日,中财担保公司领取了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道道公司未按约归还贷款。招商银行于2013年5月24日向中财担保公司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其作为保证人代偿道道公司所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4145.73元。2013年5月24日,中财担保公司代道道公司向招商银行偿还了5004145.73元。2013年6月4日,周秋红、余志立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2000000元。2013年7月5日,周秋红、余志立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5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最高额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借款人道道公司未按约偿还招商银行借款本息,中财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招商银行垫付了借款本息合计5004145.73元。周秋红、余志立、方卫华、林某、方卫荣、方以明作为中财担保公司的连带保证反担保人,周秋红、余志立作为其抵押反担保人,理应按约对中财担保公司支付的上述代偿金及基于案涉《委托担保合同》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承担反担保责任。《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发生中财担保公司代偿的,则道道公司应支付代偿金20%的违约金及自代偿后5个工作日内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赔偿金,该违约责任及赔偿损失的约定明显超过了中财担保公司的实际损失,被告方卫荣也认为上述约定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仅调整为自代偿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的四倍支付。该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中财担保公司损失,故中财担保公司要求按约定的赔偿金主张权利,本院不再予以支持。中财担保公司已将道道公司支付的保证金500000元主动在代偿款中扣减,本院予以准许。周秋红、余志立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了2500000元,根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该付款依次按照实现权利的费用、担保费、赔偿金、违约金、利息、代偿金的顺序予以扣减。据此,按照年利率24%,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3日的违约金为12011元,周秋红、余志立于2013年6月4日支付2000000元,余下的1987989元应认定为归还本金。2013年7月5日,周秋红、余志立向中财担保公司支付500000元,据此计算,道道公司所欠中财担保公司代偿款本金为2068158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3日的违约金为195786元。中财担保公司要求周秋红、余志立、方卫华、林继岩、方卫荣、方以明为道道公司应偿还的代偿款、违约金、赔偿金向中财担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以上述支持的为限。中财担保公司要求对周秋红、余志立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秋红、余志立辩称其实际承担的款项已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对此本院认为,《保证反担保合同》并未就中财担保公司的各反担保保证人之间的责任承担比例进行约定,故被告周秋红、余志立的上述抗辩不能作为其对中财担保公司无需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卫荣要求追加主债务人道道公司及其他反担保保证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中财担保公司对被告具有选择权。被告方卫荣辩称其并未为案涉5000000元借款提供反担保,该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约定中财担保公司有权选择行使反担保权的顺位及行使反担保债权的数额,且案涉抵押物非债务人提供,故被告方卫荣辩称反担保保证人应平均分摊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和抵押物之外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该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林继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秋红、余志立、方卫华、林继岩、方卫荣、方以明对道道科技(杭州)有限公司应支付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68158元、违约金195786元(暂计至2013年11月23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另行计收)负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对周秋红、余志立提供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倾城之恋花园15幢4单元1402室抵押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应付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4738元,由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负担31873元,周秋红、余志立、方卫华、林继岩、方卫荣、方以明负担22865元,周秋红、余志立、方卫华、林继岩、方卫荣、方以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明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