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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城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魏文斌与王洋、段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斌,王洋,段永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城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魏文斌。被告王洋。被告段永胜。原告魏文斌与被告王洋、段永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洋、段永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斌诉称,其与被告王洋系熟人关系,王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1万元,并以自己名下保时捷卡宴车一辆(蒙BWY9**)及名下的包头市万号酒店写字楼一间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一年,由段永胜做担保,言明到期王洋若不归还此笔借款,便以段永胜在包头市罗莱家纺的股份偿还此笔借款。因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庆城,双方即约定如发生诉讼,一致同意由庆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裁决。2012年3月25日,被告段永胜以给原告还款为由,将车辆及相关手续、房产及相关手续借走,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抵押物。故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81万元并承担判决生效后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洋、段永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洋系熟人关系,王洋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2011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81万元,并以自己名下保时捷卡宴车一辆(蒙BWY9**)及名下的包头市万号酒店写字楼一间作为抵押,借款期限一年,由段永胜做担保,言明到期王洋若不归还此笔借款,便以段永胜在包头市罗莱家纺的股份偿还此笔借款。因借款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都在庆城,双方即约定如发生诉讼,一致同意由庆城县人民法院诉讼裁决。2012年3月25日,被告段永胜以给原告还款为由,将车辆及相关手续、房产及相关手续借走,至今未归还借款及抵押物。另查明,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年利率为6%。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借据1份。证明王洋向魏文斌借款181万元;2、王洋、段永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洋、段永胜的身份信息。据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洋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按双方约定向被告借款181万元,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但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要下均未能返还借款,故被告应当立即返还原告借款。双方虽约定以王洋在包头市钢城饭店的股份做抵押,但由于款未付清,股权未转让到王洋名下。故双方约定的用被告王洋在包头市钢城饭店股权抵押的约定无效。被告段永胜以其在包头市罗莱家纺有限公司的股份提供担保,该担保协议合法有效,段永胜应承担担保责任。对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借款总额1%的标准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即24%计算支付判决生效后十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一款六项、第三十五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文斌借款本金181万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支付判决生效后十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段永胜在其担保的包头市罗莱家纺有限公司股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90元,由被告王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李广赟审 判 员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田 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