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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邱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3)邱民初字第1695号原告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苏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原告梁某与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郑学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郭雪峰、人民陪审员郑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14时30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忠义,被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郭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订亲,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在此之前,按农村风俗,先后两次给付被告彩礼钱1.3万元。婚后发现双方脾气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为琐事争吵。2012年8月22日被告无缘无故地回了娘,接了好几次,都接不回来。从此,双方一直过着分居生活。综上,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分居一��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钱1万元。被告苏某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判决离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梁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年××月××日邱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年10月10日署名杨某、候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说明原、被告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家彩礼款1.3万元。被告苏某对原告梁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该证据缺乏合法性和真实性,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两个证人不能同时某,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苏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年××月份原告梁某与被告苏某经人介绍订亲,××××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记手续,××××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2012年农历8月22日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钱1万元。被告苏某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要求离婚,其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陈述,被告是于2012年农历8月22日回娘家居住与原告分居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本院在此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  郭雪峰人民陪审员  郑 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保卫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