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玉东、李素欣与朱乃华、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东,李素欣,朱乃华,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72号原告张玉东,居民,电话:安丘市水丽家园5号楼中单元403号。原告李素欣,居民。(系原告张玉东之妻)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云,山东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乃华,个体运输户。被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双桥开发区。被告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驻所地:江西省贵溪市雄石东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驻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前进路西段。负责人靳志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洪,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驻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青年路中段西侧药管局一楼。原告张玉东、李素欣与被告朱乃华、被告利辛县利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运输公司”)、被告贵溪市一路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路发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东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云、被告朱乃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解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达运输公司、一路发运输公司、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东、李素欣诉称,2013年1月2日20时1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马玉亮驾驶鲁V×××××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收费站以北处时,由于被告朱乃华车辆的驾驶员朱福洋驾驶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利达运输公司”)、赣L×××××号挂车(登记车主为“一路发运输公司”)违章停车,致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鲁V×××××号轿车损坏。经查,皖S×××××重型半挂牵引车、赣L×××××号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该交通事故给原告李素欣造成损失有:医疗费201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10350元,护理费3422元,后续治疗费800元,鉴定费1200元,复印费30元,共计36652.68元;给原告张玉东造成损失有:车辆评估费1560元,车损39095元,停车费80元,清障费1132元,共计41867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的损失78519.68元。被告朱乃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他雇佣的司机朱福洋驾驶他的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原告的车辆从后面撞到了他的挂车尾部。他的车辆没有责任,从后面追尾的轿车应承担全部责任。他的车辆主车和挂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辩称,他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在本案中,交警部门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原告是追尾,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被告车辆是正常行驶,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因此,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他公司只应在无责条件下承担保险责任,无责限额医疗费1000元,死亡、伤残部分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不应承担。原告张玉东对车损部分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部分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待法庭质证辩论中具体陈述。本案是侵权案件,他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被告利达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一路发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日20时10许,马玉亮驾驶原告张玉东所有的鲁V×××××号黑色帕萨特轿车(车上乘坐原告张玉东、李素欣夫妻二人)行驶至国道路安丘收费站以北处时,轿车的前部撞到被告朱乃华雇佣的司机朱福洋驾驶的皖S×××××(赣L×××××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半挂车后部,致使原告张玉东、李素欣夫妻二人受伤,轿车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警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对事故相关责任人员进行了询问,但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于2013年1月9日向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该证明载明: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南北走向的206国道路段,道宽24米,中心设置隔离栏,隔离栏两侧各有2条机动车道和1条非机动车道。2、经询问马玉亮称:其驾驶鲁V×××××号轿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收费站以北时,其轿车的前部撞在了停在路边的朱福洋驾驶的半挂车的后部,致使张玉东及李素欣受伤,轿车受损。3、经询问朱福洋称:其驾驶皖S×××××(赣L×××××号挂)号半挂车沿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安丘收费站以北时,一直正常行驶,半挂车没有停在路边。4、因现场无交通监控设施,无现场目击证人,且双方当事人叙述不一致,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朱乃华申请,自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事故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笔录,照片显示受损轿车尾部靠近隔离栏头西尾东横向停放在道路中间,事故重型半挂车头南尾北方向停放道路右边(西侧),二车相隔数米。庭审质证该组照片及当事人笔录时,原告质证称:对朱福洋的笔录有异议,当时朱福洋驾驶的车辆不是正常行驶,而是急刹车停车,导致他的车辆撞上了挂车尾部。被告朱乃华质证称,当时他的车辆行驶很慢,原告的车辆撞到他半挂车的尾部后才刹车的,不是急刹车后才撞上的,刹车后他的车辆还向前滑行一段距离。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质证称,从事故现场照片看,如果被告的重型半挂货车停着撞上的,二车之间不会有距离,原告称被告车辆停着或者急刹车没有事实依据,他公司认为是原告的车辆撞上被告车辆后,被告的车辆才停的车。另查明,朱福洋驾驶皖S×××××(赣L×××××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朱乃华,朱福洋是被告朱乃华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的皖S×××××的牵引主车登记挂靠在被告利达运输公司经营,赣L×××××号挂车登记挂靠被告一路发运输公司经营。皖S×××××的牵引主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赣L×××××号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者强险保险责任期间内。第三者强险每份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每份财产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鲁V×××××号黑色帕萨特轿车登记车主为马玉亮,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张玉东。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朱福洋的起诉。原告李素欣伤后被送往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0163.68元。2013年3月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李素欣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1、李素欣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2、李素欣误工时间为伤后3个月;3、李素欣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4、李素欣出院后需医疗费800元。原告李素欣支出法医鉴定费1200元,病历复印费30元。被告对上述原告损失数额无异议。原告李素欣主张交通费600元,提供了8张出租车定额发票,计40元,另外提供了3张普通客票。被告对8张出租车定额发票无异议,认可交通费40元;3张普通客票因没有税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交通费40元。原告李素欣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7元(3元/天×29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李素欣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和证明力。原告提供了咸秀华的房产证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2011年8月购买咸秀华位于安丘市和平路水丽家园5号楼403室,同时提供了原告夫妻二人向安丘市怡心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该楼房的水、电及取暖费的收据,证明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生活。本院以此确认二原告在安丘市城区居住生活。被告对原告李素欣护理人员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原告李素欣在城区住院治疗,本院确认其护理费按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因此,护理费为2046.24元(70.56元/天×29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李素欣提供安丘市大宝门窗厂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单位的证明、出勤表、工资发放表,证明原告李素欣在该单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184元,因该交通事故受伤后请假未上班,该单位扣发请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李素欣误工费为9552元(3184元/月×3个月)。上述原告李素欣损失共计33918.92元。关于原告张玉东财产损失,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原告张玉东轿车损失价值为39095元。原告张玉东支出评估费1560元,停车费80元,清障费1132元,该费用均有正式发票证实,原告张玉东财产损失共计41867元。被告认为评估认证车损价值应当扣除10%残值,对其他损失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朱福洋驾驶重型货车与马玉亮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素欣受伤,原告张玉东轿车损坏,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要求被告予以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作出的事故证明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车辆驾驶员没有保持一定的安全车速,没有完全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导致撞击到被告车辆的挂车尾部,是造成该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乃华的车辆突然在道路上急刹车停车,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形,酌定被告朱乃华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认定,对于被告辩解有相关法律依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被告虽然对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反驳证据且无明确法律规定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分别承保了“皖S×××××”号牵引车和“赣L×××××号挂”号挂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依法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险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立法的本意是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规定的法定救济,因此,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而且该条亦未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为分项限额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和被告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依法应当分别在第三者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李素欣人身伤害损失33918.92的二分之一,即16959.46元;另外,两保险公司应当分别赔偿原告张玉东财产损失2000元。至于原告张玉东财产损失扣除保险赔偿4000元外的剩余部分37867元(41867元-4000元),根据肇事车辆双方承担的责任比例,被告朱乃华依法承担30%的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张玉东11360.10元(37867元×30%)。被告利达运输公司、一路发运输公司、天安保险亳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认定,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审理。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辩解其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诉讼费的负担不是依据是否为侵权人而确定,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该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本应依法先予赔偿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但其未积极履行法定赔偿义务,以致形成赔偿纠纷,引起本案诉讼,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在本案中依法应当承担18959.46元的赔偿责任,即承担了败诉责任,因此,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利辛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其辩解诉讼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59.46元,赔偿原告张玉东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895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素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959.46元,赔偿原告张玉东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895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乃华赔偿原告张玉东财产损失1136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玉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负担39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97元,被告朱乃华负担238元,原告张玉东、李素欣负担731元。诉讼保全费720元,由被告朱乃华负担513元,原告张玉东、李素欣负担2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苏良杰审 判 员 徐彩莲人民陪审员 罗克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