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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311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人:郑乐斌。委托代理人:夏远进。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彬。原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为与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夏远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厂房工程承包人戴晓光因故在被告厂区身亡,经原告牵头,被告与戴晓光家属于2013年2月8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由被告向戴晓光家属预支7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丧事办理及工程款支出等,原告作为见证方在和解协议上盖章确认。同日,被告因无力支付上述款项,向原告借款60万元,承诺于2013年6月31日前还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事实。同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人民政府借款60万元,并依被告指示将该款汇入戴晓光女儿戴慧洁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始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厂房工程承包人戴晓光因故在被告厂区身亡,被告与戴晓光家属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支付死亡补偿金合计95万元,其中于2013年2月8日支付70万元;4.借条及转账凭证,证明2013年2月8日,因被告无力向戴晓光家属付款,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偿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合理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轻工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借款本金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0100元,由被告浙江凯兰蒂轻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叶 璋人民陪审员  王欢欢人民陪审员  周炳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