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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泽民初字第1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樊守钮、张文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泽民初字第120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委托代理人谢锡文。被告樊某。被告张某。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诉被告樊某、张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锡文、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公司诉称:2012年3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樊某驾驶铲车行驶至207县道洪祥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某乘坐的段广军驾驶的苏H×××××号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受伤。因肇事方、受害人无力支付抢救费用,经中心审核于2012年3月31日垫付抢救费用9739.76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向被告追偿,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用9739.76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知道原告垫付医疗费用,且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并非被告本人所签,被告签承诺书时是在神志不清的情形下。被告认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应该由被告樊某承担,故请求驳回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樊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13时左右,被告樊某驾驶铲车行驶至207县道洪祥村路段时,与被告张某乘坐的段广军驾驶的苏H×××××号客车相撞,造成被告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洪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某受伤后,经洪泽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5437.55元,其中道路救助基金垫付医疗费52235.97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垫付申请书、承诺书、医疗费发票、本院(2012)泽民初字第108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道路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本案被告朱某垫付医疗费,原告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宋某分别负事故的主、次责任,故原告的垫付的医疗费应向被告徐某、宋某追偿,徐某赔偿70%、宋某赔偿30%。综上,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36565.18元;二、被告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670.79元;三、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徐某负担387元,由被告宋某负担16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黄海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海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