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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邵传龙与被告陈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传龙,陈伏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开民初字第569号原告:邵传龙,男,1964年12月22日生,汉族。被告:陈伏金,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原告邵传龙与被告陈伏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伏金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传龙诉称:被告陈伏金于2005年12月向其借款8万元,后返还部分借款。2008年5月27日,陈伏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尚欠其61500元借款未还。陈伏金至今仍未返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陈伏金返还借款61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8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陈伏金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被告陈伏金向原告邵传龙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邵传龙人民币陆万壹仟伍佰正(61500)元,每个月中间付几千钱”。2013年6月24日,邵传龙诉至本院。审理中,陈伏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陈伏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邵传龙与被告陈伏金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邵传龙出借借款,有权要求陈伏金返还。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邵传龙主张的利息应自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伏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伏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邵传龙借款615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6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48元,由被告陈伏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吴婧丽代理审判员  周 明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王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