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孟民劳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杜永昌诉孟州市小太阳皮草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永昌,孟州市小太阳皮草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孟民劳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杜永昌,男,1968年1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孟州市小太阳皮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朋,公司经理。原告杜永昌诉被告孟州市小太��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太阳皮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永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太阳皮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永昌诉称:2013年2月21日杜永昌通过国庆介绍去该厂工作,从事脱脂、染色工作。工作同年5月11日因索要拖欠的工资,被告无故将原告辞退。现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给付原告双倍工资2607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25元[(2013年)在岗职工工资标准34203元÷12月÷2(半个月)];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小太阳皮草公司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期间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孟劳人仲不字(2013)第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5月24日已经仲裁,仲裁裁定不予受理,2013年5月3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小太阳皮草公司企业信息单一份,证明被告基本信息;3、被告小太阳皮草公司出具的显示姓名为永昌的出库单8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11日在被告处所干工作的项目及应得的工资数;4、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表两张四页,证明原告自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5月11日每日工作的数目和项目及应得的报酬;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和原告杜永昌经人介绍一块儿到被告处工作,干的均是低温脱脂和高温脱脂及染色工作,当时为了记账方便,将二人的工作情况记在一起,被告仅支付过1000元生活费,未支付工资,证人王某某还预支过1000元工资,2013年5月11日因二人一起索要生活费,被被告无故辞退;6、陈述:0005479、0005480两张出库单显示数量未显示单价,系原告杜永昌与王某某干的第一批活,当时虽协商好单价,但没有写上;根据之后被告出具的出库单,其中染色鞋领单价为0.14元,染色靠背单价为0.21元,所以2月份染色靠背406张的合计报酬为85.26元,染色鞋里7854张出库单合计报酬为1099.56元;每月10号被告支付原告生活费500元。因被告小太阳皮草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孟州市小太阳皮草有限公司系杨振朋与丁古贤共同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1日经他人介绍,原告杜永昌与王某某共同到该公司上班,从事脱脂、染色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按件计付。被告二月份为原告杜永昌与王某某出具的两张出库单分别载明染色鞋里7854张、染色靠背406张;三月份二人三张出库单显示总金额分别为2303.07元、2337.65元、6294.8元,另显示染色鞋里单价0.14元,染色靠背单价0.21元;5月20日二人三张出库单显示总金额分别为:2948.33元、1494.2元、9503元。双方约定每月10日原告领取生活费500元,曾领取两个月生活费计1000元。同年5月11日因索要生活费,被被告辞退。原告杜永昌起诉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社会保险,但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与王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原被告之间2013年2月21日形成劳动关系。被告自2013年2月21日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至同年5月11日无故辞退原告,用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应自用工满一个月次日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比照三月份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出库单上染色鞋里单价0.14元,染色靠背单价0.21元,计算二月份原告染色鞋���计价为1099.56元(0.14元×7854张),染色靠背计价为85.26元(0.21元×406元),自2013年2月21日至同年5月11日原告实际工资为13032.935[(1099.56元+85.26元+2303.07元+2337.65元+6294.8元+2948.33元+1494.2元+9503元)÷2]。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职工月工作日为20.83天,原告杜永昌在被告处实际工作时间为80日,折合工作月数为3.84月。根据上述原告实际工资推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393.45元(13032.935元÷80天×20.83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为22670.333元(13032.935+3393.45元/月×2.84月),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生活费,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资21670.333元。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因原告索要工资,无故辞退原告,致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被告应支付原告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1696.73元,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4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杜永昌与被告孟州市小太阳皮草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限被告孟州市小太阳皮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杜永昌双倍工资21670.333元,经济补偿金1425元;三、驳回原告杜永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孟州市小太阳皮草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 艳 霞审 判 员 ���姚红霞代审判员 武 娜 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晓 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