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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谢畅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畅江,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崇左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刘梦奇,曾颖,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执外异字第73号案外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荣超商务中心A座,组织机构代码45576637-9。负责人刘军,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珊珊,女。委托代理人江鑫,男。申请执行人谢畅江。委托代理人李广贤,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四道021号高新工业村R1-B栋层,组织机构代码77567739-1。法定代表人王汉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观弟。被执行人崇左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隆华宾馆主楼3楼8307号。法定代表人刘梦奇,董事长。被执行人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蝶山区工厂一路山地里西巷58号五楼。法定代表人郝旭明。被执行人刘梦奇。被执行人曾颖。申请执行人谢畅江与被执行人深圳德润环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德润公司)、崇左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左德润公司)、梧州德润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梧州德润公司)、刘梦奇、曾颖借贷纠纷一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深圳德润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深圳分行)开设的账号44201555400052510045内存款,并发函要求该行协助扣划。建行深圳分行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该账户为该行的保证金账户,要求不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扣划。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异议人称,2010年12月29日,异议人与深圳德润公司签订了编号为借2010理1049龙华R的《国内保理合同》,约定异议人向深圳德润公司提供人民币14,900万元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9日至2011年12月28日。根据约定,深圳德润公司须作为投保人对异议人在《保理合同》项下的债权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处投保。2010年12月24日,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号为IP-I-(2010)001的《投资保险国内投资(债权)保险单》,其中明确约定,该保险单被保险的债权为建行深圳分行于德润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该《保理合同》构成保单不可分割的附件。同时,保险单的特殊条款和条件中约定:鉴于深圳德润公司董事会和各项目企业董事会已经授权建行深圳分行可以扣划任一项目企业的保理专用账户款用于偿还该《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本息,深圳德润公司须在建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根据保险单的要求,深圳德润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在建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申请开立了账号为44×××45的人民币保证金账户,以该账户内资金为其与异议人签订的《国内保理合同》项下债务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合同生效后,经深圳德润公司申请,异议人先后向深圳德润公司发放了4笔保理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3,860万元,鉴于法院要求异议人协助扣划深圳德润公司账号为44×××45的账户为异议人的保证金账户,请求依法撤销(2013)深宝法执字第2086-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对该账户内的资金不采取扣划措施。申请执行人陈述意见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从异议人提供的开立帐户申请书等证据都达不到法律所规定的保证金作为一个特定的专户来提供担保,没有签订书面的保证合同,此合同是在物权法和担保法明确规定需签订的合同。第二,保证金做为质权质押交付,是保证金成立的一个条件,目前无任何证据证明这点,申请执行人认为保证金帐户只是一个名义上的帐户,并没有达到保证金的条件。第三,异议人提供的同业工会的文件,其不具备法院使用的法律渊源之一,其第十一条规定,需在被冻结15天内要提出书面异议,事实是帐户被冻结已超过15天,于2012年4月23日冻结的,已一年半之久,异议人都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该文件不适用本案,综上,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应驳回异议人的请求,以维护申请执行人合法债权的实现。被执行人深圳德润公司发表意见称,一、深圳德润公司与建行深圳分行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国内保理合同》;第二、深圳德润公司曾于2010年12月30日在建行开立保证金账户44×××45;三、建行深圳分行曾向深圳德润公司转账四次,于2010年12月31日转账5,460万、2011年1月31日转账1,790万、2011年1月31日转账2,000万、2011年2月25日转账4,610万,以上四次转账记录与深圳德润公司留存单据一致。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内保理合同(编号:借2010理1049龙华R)》。由异议人(乙方)与被执行人(甲方)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双方在第二条约定,乙方为甲方核定的保理预付款最高额度为人民币14,900万元,额度有效期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8日止。该合同未约定保证金账户事宜。2.《国内投资(债权)保险单》。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于2010年12月24日签发,所列保险人为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被保险人为建行深圳分行及深圳德润公司,投保人为深圳德润公司。被保险债权为,建行深圳分行于德润公司于2010年12月29日签订《国内保理合同》项下的保理融资款。特殊条款和条件第1点约定,鉴于深圳德润公司董事会和各项目企业董事会已经授权建行深圳分行可以扣划任一项目企业的保理专用账户款用于偿还该《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本息,德润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该保证金账户须时刻存有足够偿还《保理合同》项下融资款1年利息的资金,且总额不低于900万元。在出现本保单规定的损因和损失时,建行深圳分行应先行启动上述措施弥补损失,并在《保理合同》项下行使其追索权;追索不成或不足时,向保险人提赔。3.《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载明被执行人深圳德润公司于2010年12月30日在建行深圳分行龙华支行开立人民币保证金账户(贷款),并获该行批准。4.保理预付款支用单及电子转账凭证等。载明异议人向被执行人发放贷款。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国内保理合同我方没法核实,此合同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保证金帐户无任何关联性,此合同在2011年12月28日已结束,追诉时效也快过了;2.对国内投资(债权)保险单,此单只显示德润投的保险,既使提及了保证金的帐户,根本构不成书面合同,另外其提到的开立保证金帐户,金额也没有确定,按物权法和担保法规定,构不成其保证金开户条件,对此我方无法确认,其提到的不低于900万,对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没有特定化,因此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保证金的形式;3.开立单位银行账户申请书对其真实性确认,但内容无关联性,是否履行保证金的职责没有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保理预付款支用单及转账凭证是银行与深圳德润公司的转帐凭证,与是否是保证金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同。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谢畅江与被执行人深圳德润公司、崇左德润公司、梧州德润公司、刘梦奇、曾颖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诉讼过程中于2012年6月13日冻结了深圳德润公司在建行深圳分行开设的账户44×××45内存款;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又于2013年7月15日向建行深圳分行发出(2013)深宝法执字第2086-4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该行协助扣划前述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3,893,310.83元至本院指定账户。建行深圳分行对此有异议,于2013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本院认为,商业银行对于自身享有质权的保证金账户在协助人民法院冻结时,应及时行使质权。本案中,本院早在审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民事纠纷时,就已经冻结了争议的保证金账户中的存款,异议人建行深圳分行在协助法院办理冻结手续后,一直没有提出异议。直到本案进入强制执行阶段,本院再次向其发出《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要求扣划该笔款项时,异议人才提出异议主张质权,此时距冻结账户已超过1年,远超合理期限,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因此,异议人要求撤销前述《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依法可以对涉案账户内的被执行人存款实施扣划。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行的异议。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孙志亭审判员  杨  继周审判员  李 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