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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9号原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华。委托代理人:陶岳镇。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建平。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原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公司)诉被告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泰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豪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伟华的委托代理人俞荣标,被告德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谈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豪公司起诉称,2006年10月30日,因原告的关联企业湖州伟升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升公司)租赁被告的厂房及场地从事牛皮自蓝湿皮至坯皮阶段水场生产加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多次承诺归还,但至今仍未清偿。现因被告严重违约行为,已造成伟升公司在租赁场所内不能合法从事皮革生产加工活动。伟升公司已依法提起诉讼,以解除双方租赁合同。依据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遂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德泰顺公司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债权不成立,伟升公司在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中有向被告支付加工费、水电费的义务,原告支付的款项我们以加工费的形式开具了相应的发票,根据证据规则,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证明其主张的依据。根据2012年5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如果原告确实履行了借款的给付义务,借款与租赁合同是互为条件的,根据该“补充协议书”关于借款的表述,是在合同期满前六个月还清,本案还没有到付款期限,原告现在诉讼没有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商纪要”三份、“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由利豪公司变更为伟升公司,被告以项目合作为理由,以货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多次承诺还款的事实。2.工商银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10月30日借款5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德泰顺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30日,原告利豪公司向被告德泰顺公司汇款50万元,在银行汇款凭证的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货款。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伟升公司达成“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利豪公司及伟升公司的借款185万元,各方同意在被告与伟升公司租赁合同结束前6个月由被告逐步归还至全额还清。伟升公司已另案起诉被告德泰顺公司归还借款135万元。另查明,被告与伟升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伟升公司承租了被告部分厂房,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已被本院(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解除,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在2012年5月10日被告与伟升公司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中,被告对于欠原告及伟升公司借款共计185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交付凭证上虽注明“货款”,但原告已作出合理解释。被告对于借款事实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之事实。被告与伟升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租赁合同结束前6个月由被告逐步归还借款,现被告与伟升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已解除,被告归还借款条件已满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利豪家具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德泰顺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一农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汤美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