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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段某与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1668号原告段某,女,196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止园饭店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宽门,男,西安市未央区张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某,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大正医药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段某与被告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及委托代理人冯宽门、被告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诉称,其与被告2008年10月相识,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有酗酒与家庭暴力现象。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继续生活已无意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被告关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双方相处较长时间后结婚,不存在感情基础薄弱的可能,且几次打闹均系其酒后失手,并非蓄意为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相识恋爱,2011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提交照片及病历证明被告经常酗酒并于2013年3月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对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酒后因双方争吵而失手,并非故意殴打,故双方感情基础尚可,不应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病历、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长,感情基础较好。后因被告酗酒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现双方均应珍惜已有的生活,加强交流,改善夫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瑞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