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民初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封建祥与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建祥,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民初字第1431号原告:封建祥。委托代理人:包巨峰、胡文龙。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一少。委托代理人:郦丹、俞松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负责人:蒋阮洪。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原告封建祥与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海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建祥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第二次未到庭)、胡文龙(第一次未到庭),被告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郦丹、俞松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波到庭参加诉讼。诉讼期间曾进行评估,且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封建祥诉称:原告系浙D×××××车辆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1月27日12时20分,驾驶人杨小张驾驶被告建材公司所有的浙D×××××车辆在钱陶公路振兴路口转弯时与驾驶人邹启光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人杨小张负事故全部责任。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封建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修理费35923元、停运损失费17200元、评估费1200元、施救费9200元,合计63523元(变更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封建祥不是浙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停运损失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施救费和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驾驶人杨小张事发时系我公司员工,当时他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我公司的浙D×××××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保险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同意赔偿停运损失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D×××××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封建祥不是浙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故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主张的修理费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和评估费属间接损失,根据我公司和被告建材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过高,我公司认可300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7日12时20分,驾驶人杨小张驾驶浙D×××××汽车在钱陶公路振兴路口转弯时与驾驶人邹启光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D×××××重型自卸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杨小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邹启光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浙D×××××重型自卸货车进行了车损评估,评估的修理费总金额为20400元,原告认为该评估价格过低,遂又委托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的修理费用及停运损失费进行了评估,修理费总金额为35923元,停运损失(时间自2013年1月27日至2013年3月4日)的价格为1100元/天,原告花去评估费1200元。后原告依据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的车损评估报告在绍兴市越城博海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修理,花去修理费35926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建材公司申请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评估结论:浙D×××××重型自卸货车因修理所需要的停运时间为20天;每日停运损失为860元/天。被告建材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9200元。同时查明:浙D×××××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本案原告封建祥,该车由封建祥实际占有并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本次事故发生后,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证明,同意该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封建祥主张和享受。浙D×××××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建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建材公司的员工杨小张正在执行工作任务。以上事实,由原告封建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市世茂服饰有限公司证明、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表复印件、车损评估报告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停运损失报告、博海汽车修理厂证明、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被告建材公司提交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浙D×××××重型自卸货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原告封建祥系该车的实际车主,其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所作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35923元,并提供了车损评估报告和修理费发票、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等证据,被告辩称该修理费用偏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35923元车辆修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费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17200元(860元/天×20天),被告辩称该评估价格过高,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于原告的停运损失,本院认定为17200元;评估费1200元,有相应票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9200元有相应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辩称该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35923元;(2)停运损失费17200元;(3)评估费1200元;(4)施救费9200元,合计63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的44323元(17200元的停运损失费根据被告建材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免予赔偿),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驾驶人杨小张的雇主即被告建材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因该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负有对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向受害第三者即本案原告承担直接赔付44323元的责任。被告建材公司赔偿原告停运损失费172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封建祥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635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柯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323元,合计46323元,由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赔偿17200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预交194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评估费4000元由被告绍兴市德伊轻质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8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