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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开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陈瑞平与詹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瑞平,詹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开民初字第1020号原告陈瑞平,居民。委托代理人钱爱国,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于荣,居民。原告陈瑞平与被告詹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宏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瑞平的委托代理人钱爱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瑞平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借原告40000元,但当原告向被告主张要求还款时,遭被告无理���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归借款40000元。被告詹于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被告詹于荣向原告陈瑞平借款40000元。立有借据。之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在讨款无着的情况下,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陈瑞平与被告詹于荣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詹于荣出具的借款借据所证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分期还款的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詹于荣应按原告的要求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是不诚信的表现。原告陈瑞平要求被告詹于荣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于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瑞平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詹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志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