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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翔民初字第2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林进若诉江宗方、林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进若,江宗方,林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388号原告林进若,男,1965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斌、林领导,厦门市唯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宗方,男,1970年7月4日出生。被告林小建,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大西洋中心25-27层。负责人程凤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海霞、孙芳,系公司职员。原告林进若与被告江宗方、林小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进若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斌与被告江宗方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进若诉称,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江宗方驾驶被告林小建所有的闽D563**号大货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由东往西行驶至翔安海翔大道祥吴天桥路段处违反禁止标线变更车道时,与右后方同向由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3年8月22日翔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宗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同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6316.5元(币种下同),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门诊随访并休息二周。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15907.5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宗方、林小建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宗方辩称,其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有异议,应当重新划分责任比例后再进行赔偿。被告林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部分主张缺乏依据。(1)原告未提交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应酌情扣除医疗费30%即1894.95元作为非医保费用,其公司不赔偿非医保费用。(2)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00元/天计算。(3)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补充营养,不予支持。(4)交通费酌情按10元/天给付,不超过170元。(5)原告的伤情未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6)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7)摩托车维修费及摩托车上的货物损失,缺乏相应的证据,不予支持。(8)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的范围。(9)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施救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8时许分,被告江宗方驾驶闽D563**号大货车由东往西行驶至海翔大道祥吴天桥路段时违反禁止标线变更车道时,与右后方同向由原告林进若驾驶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林进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3年8月22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35021302013002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宗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进若不负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林进若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8月30日治愈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贰周),门诊随访。原告林进若认为,其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江宗方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小建有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原告林进若确认收到被告林小建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遂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施救费、停车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损失10907.5元,其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江宗方、林小建负责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肇事车辆闽D563**号大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林小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被告江宗方系被告林小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系接受被告林小建的指派出车。上述事实,有原告林进若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证明书,被告江宗方提交的收条,以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依法可以采信。被告林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江宗方驾驶的闽D563**号大货车与由原告林进若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林进若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江宗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林进若因该事原告诉民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江宗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小建作为被告江宗方的雇主,应对其雇员即被告江宗方因职务行为给原告林进若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肇事车辆闽D563**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林进若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被告江宗方、林小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林进若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林进若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林进若诉求医疗费6316.50元,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江宗方对该项目未作具体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其公司不承担原告林进若医疗费中3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林进若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应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林进若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依法认定原告林进若的医疗费损失为6316.50元。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主张应当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林进若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天),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江宗方对该项目未作具体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进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020元(60元/天×17天)。3.护理费。原告林进若诉求护理费1190元(70元/天×17天),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江宗方对该项目未作具体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进若的护理费损失为1190元(70元/天×17天)。4.营养费。原告林进若诉求营养费500元。被告江宗方对该项目未作具体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林进若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需要补充营养,其诉求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林进若虽未能提交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但其因事故受伤住院17天,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原告林进若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林进若的营养费损失为500元。5.交通费。原告林进若诉求交通费300元。被告江宗方对该项目未作具体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林进若诉求的交通费金额过高,酌情应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7天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林进若诉求的交通费没有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同意酌情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17天的交通费,本院予以照准。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进若的交通费损失为170元(10元/天×17天)。二、误工费。原告林进若诉求误工费3193元[103元/天×(17天+14天)],并提供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江宗方对该项目未作具体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林进若未能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林进若因事故受伤住院17天,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进若的误工期限为31天(住院17天+医嘱建休2周)。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故原告林进若的误工费损失可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6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进若的误工费损失为3191.39元(37576元/年÷365天×31天)。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林进若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江宗方对该项目未作具体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原告林进若的伤情未构成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林进若因事故导致的伤情较轻且已得到治愈,该伤情未给原告林进若造成任何伤残,故本院认为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财产损失。原告林进若诉求财产损失合计2388元(包括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88元、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摩托车上的货物损失1000元),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江宗方对该项目未作具体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林进若诉求的施救费1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停车费288元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另原告林进若诉求的摩托车维修费1000元及摩托车上的货物损失1000元缺乏相应的证据,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林进若所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均系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且其主张的施救费及停车费均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林进若主张摩托车维修费损失1000元及摩托车上的货物损失1000元,因原告林进若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为原告林进若的该两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进若的财产损失为388元(包括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88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林进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12775.89元【1.其中: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9196.50元(包括医疗费63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护理费119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70元),2.误工费3191.39元,3.施救费100元,4.停车费288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林小建已向原告林进若支付赔偿款5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林进若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合理损失为7775.89元,该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林小建向原告林进若支付的赔偿款5000元,可由被告林小建依保险合同约定,自行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林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进若支付赔偿款7775.89元;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进若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江宗方、林小建共同负担123元,原告林进若负担52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