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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2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与房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房慧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2521号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路9号楼。法定代表人周正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延柱,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慧芳,居民。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房慧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金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延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购买原告酒欠款4091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091元及利息。被告房慧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至2010年6月26日,被告房慧芳六次购买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酒,被告方慧芳分别在《商品调拨单》欠货人处签名确认,共计货款4091元。原告催要未果,双方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主张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商品调拨单》六份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房慧芳购买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酒,并在《商品调拨单》中签名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慧芳尚欠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09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不还,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房慧芳自2010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房慧芳支付货款409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慧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慧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连云港中源酒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91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房慧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房慧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高金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