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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60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9-08

案件名称

丁秀文与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秀文,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60202号原告丁秀文。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凤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桂琴,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赵梅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桂琴,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飞,山东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庆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峰,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秀文与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简称:保时通公司,下同)、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简称:保时通青岛分公司,下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简称:联通公司,下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秀文、被告保时通公司与被告保时通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飞、被告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秀文诉称:2007年7月1日起,原告与保时通青岛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届满,派遣至联通公司工作,经常加班,被告却未支付相应的加班费及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还采取各种方式刁难职工,进行所谓的公司文化理念考试,在短短几日时间内让年近50岁的原告背诵数十张文字,考试未通过即以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于2012年12月23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确认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支付赔偿金13727.78元;2、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的赔偿金4037.62元;3、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7573.95元、加班费4505.98元;4、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284020.3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99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至2012年低于最低工资的赔偿金9791元;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414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周末休息日加班费3449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3883元;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14039.78元及拖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赔偿,共计28402.03元。被告保时通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保时通公司不存在任何用人关系。被告保时通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仲裁已经对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数额进行了确认,所以对原告就赔偿金增加的部分不予认可;第二,保时通青岛分公司虽然认为青岛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本案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的裁决不正确,但为了缓和单位与职工的关系,认同支付赔偿金13727.78元的裁决内容;第三,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是新的诉请,应先经仲裁程序,其次我公司不存在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的问题;第四,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我公司严格按照劳动部及青岛市关于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保存两年的规定提供了2011年、2012年的工资支付的相关证据,该证据在仲裁时原告已认可;第五,原告就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在仲裁时未提出,应经劳动仲裁程序;并且在仲裁程序中,原告已认可了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的加班的费用,我公司按时每月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费用,所以不存在未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第六,我公司按照劳动部及青岛市的规定,认同青岛市劳动仲裁委作出的支付原告2011年、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4018.50元的裁决,原告现提出增加其相应赔偿金额,我公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联通公司辩称:被告联通公司与保时通青岛分公司系通信业务外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9年7月1日起与被告保时通青岛分公司签订了若干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正常工作至2012年10月,工作地点在联通公司,岗位系测量员。2012年9月13日,被告保时通青岛分公司下发《2012年度紧密型业务外包人员工作考核实施方案》(青保时通(2012)5号),载明:将对从事紧密型业务外包的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按比例控制将考核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考核结果的使用由保时通公司结合实际情况研究决定,考核末位调整的方法包括:调整岗位、降低岗位工资等级、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等。2012年10月16日,保时通青岛分公司向原告下发《培训通知》,通知原告因其不能胜任工作,其公司决定对其进行为期7天的培训,若培训后经考试仍不及格即仍不能胜任工作,其公司将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当日签收该通知。后保时通青岛分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培训,并以试卷的形式对其进行了考试。2012年11月23日,保时通青岛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丁秀文:因你不能胜任工作,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公司经研究决定,依法与你解除劳动合同,请您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向所在部门交接好所有工作,工作交接完毕之日到保时通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查明:保时通青岛分公司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原告每年应享受15天带薪年休假。另查明:原告2011年和2012年期间的工资情况为:应发工资206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1868.99元,应发工资154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1342.59元,应发工资1586.50元(加班费303元)、实发工资1382.59元,应发工资158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1366.53元,应发工资223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2016.53元,应发工资1930元(加班费303元)、实发工资1710.03元,应发工资1636.50元(加班费505元)、实发工资1416.53元,应发工资1636.50元(加班费303元)、实发工资1416.53元,应发工资212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1906.53元,应发工资1626.50元(加班费404元)、实发工资1406.53元,应发工资1706.50元(加班费303元)、实发工资1486.53元,应发工资1613.50元(加班费505元)、实发工资1393.53元,应发工资2113.50元(加班费342元)、实发工资1893.53元,应发工资1806.50元(加班费456元)、实发工资1586.53元,应发工资1757.78元(加班费456元)、实发工资1537.81元,应发工资1756.50元(加班费456元)、实发工资1536.53元,应发工资1806.50元(加班费342元)、实发工资1493.69元,应发工资1934.50元(加班费570元)、实发工资1691.32元,应发工资1906.50元(加班费570元)、实发工资1663.32元,应发工资2056.50元(加班费342元)、实发工资1787.32元,应发工资3200元(加班费570元)、实发工资2930.82元,应发工资1800元(加班费108元)、实发工资1530.82元,应发工资1800元、实发工资921.64元,应发工资1460元、实发工资1190.82元;考勤情况为:每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法定节假日仅2011年2月2日(除夕)、2012年1月1日(元旦)、2012年4月4日(清明)、2012年10月3日(国庆)休息。保时通青岛分公司称其发放给原告的加班费系休息日加班费。后原告丁秀文(申请人)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保时通公司、被告保时通青岛分公司、被告联通公司(均为被申请人):1、确认被告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并支付赔偿金13727.78元;2、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9594元、延时加班费13883.78元;3、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039.78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4月3日下发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保时通青岛分公司与丁秀文解除劳动合同违法;2、保时通青岛分公司支付丁秀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727.78元;3、保时通青岛分公司支付丁秀文2011年和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018.50元;4、保时通青岛分公司支付丁秀文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法定休假日加班费3979.71元;5、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现原告不服此裁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保时通青岛分公司签订的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须严格履行。保时通青岛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于2012年11月23日以原告“不能胜任工作,调岗后仍不能胜任工作”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不胜任工作而需要调整岗位的情形,其以原告培训考试不合格而认定原告属于调整工作岗位后仍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缺乏合理性、合法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保时通青岛分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之规定,保时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申请被告支付赔偿金13727.78元,原告当庭请求被告支付赔偿金15599元,原告当庭增加的赔偿金数额与原告在仲裁阶段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故本院认为,被告保时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599元。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其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8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13883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原告2011年和2012年工资支付情况,计算原告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1387.71元{[(2066.50元-404元)+(1546.50元-404元)+(1586.50元-303元)+(1586.50元-404元)+(2236.50元-404元)+(1930元-303元)+(1636.50元-505元)+(1636.50元-303元)+(2126.50元-404元)+(1626.50元-404元)+(1706.50元-303元)+(1613.50元-505元)]÷12};计算原告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的月工资标准为1598.86元{[(2113.50元-342元)+(1806.50元-456元)+(1757.78元-456元)+(1756.50元-456元)+(1806.50元-342元)+(1934.50元-570元)+(1906.50元-570元)+(2056.50元-342元)+(3200元-570元)+(1800元-108元)+1800元+1460元]÷12}。结合庭审查明的原告2011年和2012年的出勤情况,被告保时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1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914.08元(1387.71元÷21.75天×10天×300%)、带薪年休假工资1914.08元(1387.71元÷21.75天×15天×200%)以及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64.26元(1598.86元÷21.75天×8天×300%)、带薪年休假工资2205.32元(1598.86元÷21.75天×15天×200%)。鉴于被告未就青劳人仲案字(2013)第64号仲裁裁决书提起诉讼,本院视为被告对该裁决书的裁决内容无异议,故本院认为被告保时通青岛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011年和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3979.71元、2011年和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共计4119.40元(1914.08元+2205.32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低于最低工资的赔偿金9791元以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周末休息日加班费3449元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审理,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拖延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告丁秀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二、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秀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599元。三、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秀文2011年和2012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979.71元。四、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秀文2011年和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119.40元。五、驳回原告丁秀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10元,被告山东省保时通信息网络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勇人民陪审员  吴同岗人民陪审员  王国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