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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商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于伟东、于友宝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于伟东,于友宝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商初字第729号原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干窑村。法定代表人:戴爱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伟东。被告:于友宝。原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于伟东、于友宝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旻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刘艳容、人民陪审员肖海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审理。原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伟东、于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3日订立了《预拌混凝土(砂浆)定作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嘉善开化木业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定作商品混凝土。由被告于友宝为被告于伟东担保。签约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自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7月3日,原告所供商品砼总价款为1528142.50元,被告至今仅付款850000元,尚欠678142.5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特予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于伟东即时偿付商品砼款678142.50元及利息(2012年7月11日起算,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2、被告于友宝对以上款项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预拌混凝土(砂浆)定做合同及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于伟东向原告定作混凝土,被告于友宝承担连带责任。合同中对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了约定。3、14个月的供货确认单原件18份,证明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总供货1528142.50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于伟东向原告定作混凝土,原告交付定作物后,被告于伟东未按约定方式支付相应价款,则被告于伟东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剩余全部价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故对原告���求被告于伟东支付价款67814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于友宝自愿为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以支持。被告于伟东、于友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价款678142.5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7814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于友宝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嘉善城际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81元,由被告于伟东、于友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旻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人民陪审员  肖海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宪未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