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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邵朱虎与晁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朱虎,晁超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553号原告:邵朱虎,男,197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晁超军,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原告邵朱虎与被告晁超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朱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晁超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朱虎诉称:2012年7月3日,我与被告晁超军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约定被告的鲁R×××××轿车卖给我。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支付给被告40000元,被告把该车辆交付给我。协议约定若3个月以后,被告不把该车过户给我,则该车以已付价款40000元归我所有,并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但直到今日,被告仍不协助我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请求依法判令鲁R×××××轿车归我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晁超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邵朱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所有人为晁超军车牌号码为鲁R×××××小型轿车行车证一份。用以证明鲁R×××××小型轿车的所有权归晁超军所有。2、车辆买卖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将其所有的鲁R×××××小型轿车卖给了原告及被告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等事实。该协议内容为:“车辆买卖协议甲方(卖方)晁超军乙方(买方)邵朱虎现经甲乙双方平等充分协商,就甲方有偿买卖乙方比亚迪L3车一辆给乙方。车架号:211334214,车牌号:鲁R×××××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车有偿卖给乙方,承诺买卖前车辆的产权属于卖方,内容真实,无产权纠纷:车辆无经济纠纷。二、有偿买卖价款为¥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签订协议后立即付肆万,余款过户后付清。三、此车自2012年7月3日12时0分以前与本车发生的交通违章、安全等有关事情及问题由甲方负责。四、过户由甲方办理,一切过户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积极配合。五、双方签字协议生效以后,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六、一个月内若甲方反悔,甲方返还乙方已付款肆万元,乙方把车还给甲方,本合同自动解除。七、一个月以后三个月以内,甲方不过户给乙方,也没有返还乙方已付款,若甲方还想要回该车,则每月付给乙方违约金每月600元,若三个月以后,甲方不过户给乙方,则该车以已付款价格(40000元)(五号宋体字为手写插入打印协议内)归乙方所有,并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八、若签协议之前,车辆如有任何抵押,全部责任由甲方承担。九、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立即后效。甲方:晁超军(加盖手印)乙方:邵朱虎(加盖手印)担保人:(空白)签订日期:2012年7月3日”。原告邵朱虎以其购买被告的轿车,被告不按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依法判令鲁R×××××轿车归其所有,并由被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RHH770小型轿车行驶证一份,买、卖双方签名为邵朱虎、晁超军的车辆买卖合同一份,因原告提供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关于原、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被告所有的轿车卖给原告,被告违约不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约定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五条约定“双方签字协议生效以后,车辆产权属于乙方”,故原告要求“依法判令鲁R×××××轿车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在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中已明确解决,且涉案车辆现原告也已实际掌控,本案无需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晁超军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办理RHH770小型轿车过户手续义务。二、驳回原告晁超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晁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