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铜民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吴玉荣与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玉荣,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民初字第1106号原告吴玉荣。被告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宪民。委托代理人邱建强。委托代理人姚志平,江苏苏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玉荣诉被告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嘉隆化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玉荣,被告嘉隆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强、姚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玉荣诉称,原告2007年5月21日到被告处工作,先在造气间、乙酯车间做操作工,月工资843元,2010年涨至943元,2010年底1043元。开始时以现金形式发放,2009年11月打卡发放,不发工资条。2011年9月原告调入丁硫车间,工资涨至每月1620元。工作期间被告始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11月被告要求原告离开公司未出具任��手续,也未支付经济补偿。特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4660元;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73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50元;4、支付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0821元;5、支付失业金损失6000元;6、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7、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隆化工公司辩称,2007年5月原告来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7日因原告不服从工作调整,就不上班,开始旷工,2011年12月29日被告又来上班出勤一天,之后又开始旷工,但原告一直未履行请假手续,也未要求解除合同。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诉请要求支付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工资,被告认为因为原告旷工,仅出勤一天,被告同意按出勤天数支付工资。对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时间在2007年6月至2008年4月,这是原告在仲裁确定的时间,对此请求被告认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对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被告认为应是原告自行离职,被告没有主动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补偿金。对支付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社会保险费30821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争议应由社会保障部门处理,不是法院受理范围。对请求支付失业金6000元,这项请求和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相关,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另外,根据社会保险法第45条规定,原告应是属于个人原因中断合同的,依法不应享有失业金。如原告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同意按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吴玉荣2007年5月21日至被告处工作。2011年11月,原告工作的丁硫车间失火,无法正常生产,该车间部分人留厂学习,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人在家等待。后来丁硫车间搬到连云港。庭审中原告表述:经被告安排,原告2011年12月29日��五车间上班,因五车间不缺人,管理五车间的人又安排原告擦除包装上的脏东西,因天冷,又是室外工作,原告受不了回家不干了;回家后又找被告相关负责人李祥志,直到2012年2月20日,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工作。被告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加纳社会保险。被告提供的考勤表表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2月25日原告吴玉荣于2011年12月29日上班1天。原告提供的工资单表明,原告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领取工资11541元,平均每月961.75元。原告确认,从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25日,因丁硫车间失火,原告未能上班。原告已经领取了2011年12月29日上班一天的工资。2012年4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铜劳人仲案字(2012)第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出勤一天的工资39元;驳回原告其余申请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单明细、被告提供的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及合法性;2、原告关于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3、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4、原告请求的社会保险费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资的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108元,被告因车间失火,原告不能正常上班,依照上述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正常工资标准继续支付原告2012年12月的工资961.75元。原告吴玉荣在其工作的车间因失火不具备工作��件在家待岗,后被告已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至五车间,原告因天气太冷上班一天后回家,其后再找被告相关人员安排工作未果后,应按照被告安排继续至新的工作岗位参加工作。但原告从2011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5日没再上班,已构成旷工,被告不应再继续支付原告该期间其余工资。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亦同意,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165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该项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27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依照法律规定,自未签劳动合同次月起支付不超过11个月的双倍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苏高发审委(2011)第14号《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一条的规定,原告行使双倍工资请求权的仲裁时效为一年,我国劳动合同法施行日期为2008年1月1日,故原告本项诉讼请求的仲裁时效起算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仲裁时效届满,原告该项诉请已经过仲裁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7年5月至2012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30821元,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院对其该项起诉应与驳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失业保险,原告仲裁申请书已经表明原告对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持有异议,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江苏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1年不足5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限最长为12个月;缴费不满10年的,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12个月月平均缴费基数的40%确定;按照铜山区2011至2012年度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每月1583元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7598.4元,原告请求6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吴玉荣2011年12月工资961.75元,赔偿失业金损失6000元,合计6961.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吴玉荣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苏嘉隆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雷人民陪审员 饶 辉人民陪审员 秦厚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