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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瓯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王会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瓯商初字第34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王周屋。委托代理人:周正萍。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萍萍。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增磊。破产管理人: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振海。被告: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会旺。委托代理人:林达。被告:黄振海。被告:余增磊。被告:程萍萍。被告:王会旺。委托代理人:林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王会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萍,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李营思,被告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王会旺的委托代理人林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八被告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2382号的《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组成联保体,原告向联保体授信总额度为人民币4300万元,其中向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的授信1000万元,向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授信1000万元,向被告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授信1500万元,向被告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授信800万元,授信额度有效期间从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联保体四被告均各自为联保体债务在授信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和最高额存单质押担保,被告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王会旺为联保体债务在授信额度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担保的范围均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7月13日,联保体四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各自将其在中国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办理的定期存款单为联保体债务在最高限额4300万元内提供质押担保,存款单金额分别为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250万元、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250万元、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375万元、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200万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公借贷字第99282012286341号、公借贷字第99282012286342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每份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月13日,执行年利率为5.6%,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按季结息。同日,原告将2笔共计1000万元的借款发放至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账户。2012年12月28日,因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原告按照《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实现质权,从联保体四被告的质押存款中扣回本金2342551.25元、利息159389.64元。计算至合同到期日2013年1月13日,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57448.75元、利息27396.65元未还,其他被告亦未能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57448.75元、利息27396.65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7657448.75元与利息27396.65元之和计7684845.40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王会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联保授信额度合同、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组成的联保体授信4300万元及各被告的额度,授信有效期间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3日,联保体四被告各自为联保体债务在授信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和最高额存单质押担保,被告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王会旺为联保体债务在授信额度内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最高额质押合同4份,以证明联保体四被告各自以其在原告处办理的定期存款单为联保体债务承担最高额质押担保;4.提款/支付申请书、单位借款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3日向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5.对账单,以证明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拖欠借款本息。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答辩称:对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王会旺答辩称:对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没有异议,但原告在实现质押权利时,对定期存款单应按半年期存款利率计算。被告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王会旺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3)温瓯(预)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2013)温瓯商破字第5号决定书、管理人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名单,以证明本院已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为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上述证据,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王会旺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一案,指定温州诚达会计师事务所为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的管理人。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被告程萍萍与案外人夏建斌共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划龙桥路清晖园6幢1501室房产的共有份额,冻结了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对瓯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1.66%股权。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原、被告签订联保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实现质押。原告实现质押权时,质押存款单约定的定期存款期限未届满,存款单的存款利率应根据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对扣除质押存款本息后的贷款本息,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的义务。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王会旺为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且本案借款符合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约定的期间与金额,故上述七被告应根据联保授信额度合同的约定在限额内分别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意见,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7657448.75元、利息27396.65元和逾期利息(以本金7657448.75元与利息27396.65元之和计7684845.40为基数,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8.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王会旺依据公授信字第99282011282382号《联保授信额度合同》,在最高限额1000万元以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王会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65596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67096元,由被告温州市丽蕾制衣有限公司、温州恒鑫鞋材有限公司、浙江路斯圣郎服饰有限公司、浙江金千卉服饰有限公司、黄振海、余增磊、程萍萍、王会旺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回回人民陪审员  吴劲峰人民陪审员  潘洪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白晓平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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