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游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安诉被告袁国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安,袁国友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游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王秀安,男。委托代理人勾承宝,游仙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国友,男。委托代理人屈志茂,男,汉族,生于1961年11月11日,住址同上。原告王秀安诉被告袁国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安及其委托代理人勾承宝,被告袁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志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将自己灾后重建的房屋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并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了建筑面积、工价、施工要求、违约责任等。2008年10月房屋主体竣工,但未上完粉水,未贴完内墙砖、地板砖,已贴的部分地板、墙砖在2011年8月已出现严重裂缝、破离。同时,房屋主体共出现不同程度的质量问题(详见四川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描述)。综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严格施工,造成房屋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承揽合同;2.赔偿加固维修房屋所需资金及因此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延迟交房的违约金等共计42900元。被告袁国友辩称,2008年8月我承包了原告的房屋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建筑面积180平米,每平米130元,总工程价23400元,并签订了施工合同。因施工中按照原告的安排,建筑面积超过了合同约定面积,大概修了400平米,超出合同约定期限完工也是正常的,不存在违约。同时原告要求在部分地方要使用旧砖,直接导致了房屋质量的不合格。当时签订的合同是用的政府建议的格式合同,实际施工中不包含基础和水电,都是原告自己找人做的并自己支付了费用。房屋主体修好后双方进行了交付,原告也已实际入住,对于后面发现的一些质量问题,因为当时我承包了多处房屋比较忙,就让原告稍等一段时间再做后面的修复工作,但原告坚持起诉到法院。对于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做的房屋质量鉴定报告结论我认可,但是在农村中修房子只能达到基本的功能要求,这个很普遍,有裂缝是很正常的,原告的房子并不是危房,不影响正常使用。对于原告请求的维修加固费用,因为当时承包的时候约定包工不包料,即便是赔偿维修费用,也不包含建材费用。另,原告给我支付了40000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8日,原告王秀安与被告袁国友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系参照灾后重建中政府提供的合同样本),约定将原告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中约定:第一条:工程结构类型:砖混,层数二层;建筑面积合计180平方米。第二条:承包工程范围和内容:1.基础开挖……主题、地坪、地面砖、内外墙粉水、小青瓦屋面、内墙砖、屋顶现浇、平顶屋面处理、水安装、电安装。第三条:工程属单包人工费。总工程价约人民币23400元,单价:砖混130元平方米。如发生工程量增减或设计变更作相应调整。第五条:工程工期60天,2008年8月23日起至2008年10月23日止。……第七条:工程质量:1.乙方(本案被告袁国友)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施工规范和设计施工图纸的要求进行施工,接受甲方(本案原告王秀安)及其相关部门的监督,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现行《建筑工程施工验收统一标准》合同要求验收。2.工程竣工后保修期为12个月,在保修期内,属乙方施工责任造成的质量事故,由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其费用,属甲方责任造成的由甲方自理。第八条:违约责任:2.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竣工,每逾期一天罚款30元。3.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由违约方承担工程承包总价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增加了建筑面积,并在部分地方使用了少量旧砖。2008年10月份,房屋主体完工,建筑面积约400平方米,层数为两层。同时被告完成了部分粉水、墙砖,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40000元的承包费用。对于房屋修建的实际面积及承包费用双方未验收、核算。后原告雇请赵昌元做电路安装工作,支付了2240元工钱,雇请颜光琼等做房屋防水,支付了750元工钱。2012年3月7日,在原、被告双方及双桥村村长、部分村民在场下,原告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房屋质量和修复费用进行了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经鉴定认为:“根据现场鉴定和损坏原因分析:王秀安修建房屋时,施工方未能按照合同要求,遵守现行国家有关施工规范施工及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有关条文规定,施工方应对工程施工质量负责,为确保房屋住用安全,必须进行维修处理。王秀安房屋加固维修费用13028元(含建材及人工费用)。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用14000元。对于原告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曾承诺修复,但称因自己在外面承包的工程较多,暂时没空,要修复的话要等一等,截止本案一审终结前被告对于存在的质量问题仍未予修复。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多次要求被告到场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丈量,被告均拒绝到场。被告袁国有称“记得办了工匠证的,要回去找一找”,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交。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明、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领条、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建筑工程施工活动不同于其他一般的活动,其施工难度大、技术要求高、安全隐患多,要求承担施工任务者必须具有足够的技术条件,配置必要的施工机械和安全保障设施。只有严格规范建筑施工活动的管理,才能从根本上杜绝建筑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发生。涉及到农村住房的修建,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被告袁国有在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修建两层住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该合同因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虽然房屋建筑工程合同承包无效,但被告仍应就建筑质量及安全负责。在发现房屋质量存在问题后,被告虽承诺维修,但以“承包工程多,暂时没空”为由,一再拖延,截止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仍未进场维修,其行为足以表明拒绝维修,对于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及鉴定费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维修费用损失尚未实际产生,但根据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该损失是必然要发生的且金额确定,应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另请他人做水电及贴砖而支付的费用,因房屋交付后双方并未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丈量,施工费用亦未进行最终结算,双方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同时均未提出对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评估、鉴定的申请,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00元承包费用是否超出其应当支付的金额无法确定。该损失可在双方结算后另行主张。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国友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秀安房屋加固维修费用13028元(含建材及人工费用)、房屋质量和造价鉴定费用14000元。二、驳回原告王秀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诉讼费870元,由被告袁国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炯审 判 员 周兆保人民陪审员 王清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