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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绥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陈波与辽宁金帝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 、周华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波,辽宁金帝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周华林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绥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陈波。委托代理人白士明,兴城市东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凤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敏。委托代理人.被告周华林。委托代理人田冬艳。原告陈波诉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周华林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波及其代理人白士明,被告金帝公司代理人王玉敏、张伟,被告周华林的代理人田冬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陈波诉称,2011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周华林签订了绥中县东戴河新区利源帝景土方工程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土方开挖工作,并约定,如果发生争议由工程履行地法院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土方挖掘工作,被告已全部接收原告的工程,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199万元未给付。被告的欠款行为已经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及经营,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199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金帝公司辩称,我方认为我公司与被告周华林签订的《施工项目合同》已经说明了我们双方的责任划分,周华林与原告的施工行为应该由被告周华林对原告负责,应该由周华林个人承担,我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周华林辩称,因为我公司承建案外人绥中滨海经济区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的楼房,截止到起诉之日,案外人利源公司欠我方工程款,所以我方未给付原告,如果案外人利源公司给付工程款,我方将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被告周华林以被告金帝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陈波签订了《利源帝景(B区)土方工程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陈波承包被告金帝公司承建的利源帝景(B区)土方工程,本工程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工程量以实际开挖为准,运距1公里以内,土方每立方米10元,运距超过1公里,每立方米增加2元,以此类推,经现场实际测量每立方米土方单价为16元。工程的工期为40个日历天。同时约定,如双方发生争议,可诉至工程履约地法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入现场施工。2012年6月3日,原告陈波与被告周华林确认了原告陈波完成工程量的金额为4678972.75元。2012年6月9日,2012年6月27日,2012年9月6日,被告周华林给付原告陈波5套房产折抵所欠工程款共计2214539元,案外人给付原告工程款184968.75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周华林欠工程款2279465元未给付。另查明,原告陈波与王忠娜系夫妻关系。再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金帝公司与案外人利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由被告金帝公司承建利源帝景B区的土建工程。2011年3月20日,被告金帝公司与被告周华林签订了施工项目经营合同,由被告周华林承建被告金帝公司建筑的利源帝景B区1-12号住宅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合作协议、施工项目经营合同、利源帝景(B区)土方工程合同书、完工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后,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波与被告周华林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因当事人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所以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原告陈波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双方的约定完成施工工程,被告周华林未全额给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周华林给付工程款予以支持。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0000元,其他请求系原告放弃自己的权益,该行为未损坏他人利益,属于原告自愿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的1990000元予以支持。被告金帝公司辩称,我方已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周华林,所以应由被告周华林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周华林与被告金帝公司签订《施工项目经营合同》是一种短暂的合作行为,规定二被告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是一种内部承担责任的约定,对案外人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华林挂靠在被告金帝公司名下,以被告金帝公司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被告周华林在挂靠施工中与原告陈波协商了合同书并对施工项目享有利益,因此被告周华林应对原告陈波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对被告周华林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金帝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华林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陈波工程款1990000元;二、被告辽宁金帝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5040元,邮寄费160元,总计25200元,由原告负担2340元,由被告周华林负担2286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孝审 判 员  徐国峰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咸慧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