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58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杨红旭与杨寿明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杨红旭,杨寿明,吕秀兰,杨新峰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867号原告杨红旭,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被告杨寿明,男,1948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思,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金玲,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被告吕秀兰,女,1949年4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思,同上。委托代理人马金玲,同上。被告杨新峰,男,1978年9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思,同上。委托代理人马金玲,同上。原告杨红旭与被告杨寿明、吕秀兰、杨新峰所有权确认纠��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奉一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红旭、被告杨寿明、吕秀兰、杨新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思、马金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旭诉称,被告杨寿明、吕秀兰系夫妻关系,原告系二被告的女儿。2009年5月5日,原、被告及杨寿明的儿子杨新峰达成分家协议,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某号院归原告所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249号院归杨新峰所有。原告和杨新峰每月支付二被告赡养费2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按时给二被告赡养费每月400元。并将潞城镇某村某号的旧房三间修缮,并加盖了九间房屋。从分家开始,原告一直管理并使用该房屋至今。现双方因房产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某号院正房十二间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寿明、吕秀兰辩称,一、二答辩人于1974年在某号建房三间及围墙,并于1993年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2010年,二答辩人出资3.5万元、杨新峰出资10万元,由原告出面在该院内新建正房九间及棚子两间。即使原告不认可出资事实,因宅基地及房屋归二答辩人所有,与原告也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原告因离婚没有住房才回到某号院居住。2009年5月5日,原告找到二答辩人想要在该房居住,并给二答辩人赡养费每月200元。二答辩人疼闺女,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纸上按手印,但原告当时没跟二答辩人说将该房屋使用及所有权赠与给原告,二答辩人不认识字,故该赠与证明不成立。即使赠与成立并生效,因该赠与证明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未经变更登记不动产的权利没有发生转移,现二答辩人要求撤销赠与,故某号宅基地���用权及房屋使用权依然归二答辩人所有。被告杨新峰辩称,一、2009年时,某号院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归我父母享有。2009年5月5日,原告找到我说某村249号房屋归我所有,某号归原告所有,我就考虑到原告没有住所,当时就答应了。随后我和原告找到杨寿明、吕秀兰。原告说想要在某号房屋一直居住,并给我父母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但当时也没给杨寿明、吕秀兰念2009年的证明,因为她认为我父母不认识字也没有其他子女,只要我同意就行,没必要和我父母说。二、现在某号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应该有我的份额。2010年左右我父母和我说想要在某号盖房,但资金紧张,因我前妻在通州潞河医院发生医疗事故并于2009年4月获得赔偿款17万元,我暂时不需要用钱,就将其中的10万元给了我父母,用于建房。我认为该房屋有我出资,应该有我的份额。经审���查明,被告杨寿明、吕秀兰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新峰系二人所生之子,原告杨红旭系二人之养女。1974年,杨寿明夫妇在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建正房三间。1993年,通县(现为通州区)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某号院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杨寿明。2008年3月,杨红旭离婚后搬到某号院,并居住至今。庭审中,杨红旭称自2008年3月起,某号院便由其单独居住,杨寿明夫妇与杨新峰共同居住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249号院落内;杨新峰则称杨寿明夫妇在两处宅基地都住。2009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某号住房和村南249号住房各一套,经协商杨寿明、吕秀兰、杨红旭、杨新峰来我大队办理分家一事,经家庭协商决定把村南249号房屋归其弟弟杨新峰所有,另外村中某号房屋归其女儿杨红旭所有,父母由杨红旭和其弟杨新峰共同赡养,杨红旭每月支付其父母生活费200元整。杨红旭、杨新峰及杨寿明夫妇均在该证明上签名或摁手印。杨寿明夫妇虽认可手印是他们摁的,但主张摁手印的时候并不知道内容。庭审中,杨红旭还向法庭提交了《赠予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某号正房三间,经家庭协商,户主杨寿明(父亲),吕秀兰(母亲)自愿将本村房屋某号正房三间赠予其女儿杨红旭所有。其房前和屋后的宅基地均由女儿杨红旭所有。杨红旭每月支付给父母生活费200元整。落款人为“父亲:杨寿明、母亲:吕秀兰”,该签名上均摁有手印。杨寿明夫妇称手印是否为本人所摁“看不准”,并称即使赠与证明生效,现在也要求撤销,且于开庭前一日即2013年11月14日委托杨新峰以短信形式向杨红旭表示了撤销赠予的��思。杨红旭认可收到了短信,但认为房屋已经交付,故不同意撤销。2008年5月、2009年6月、2009年9月,杨红旭先后找包工队在某号院新建正房三排,每排三间。为证明所述属实,杨红旭向法庭提交了村委会证明(有村主任杨寿兵签名)及包工头尹长海签名的证明各一份予以佐证。被告否认上述两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且主张证人应出庭,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同时,被告称上述房屋的建房款共计14.5万元,其中被告支付13.5万元。对此,被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另查,自2006年10月起,杨红旭开始每月支付杨寿明夫妇生活费。其中,自2009年5月起,杨红旭每月给付杨寿明夫妇生活费;自2012年2月起,杨红旭每月给付杨寿明夫妇生活费300元;2012年4月至今,杨红旭每月给付杨寿明夫妇生活费400元。上述事实,有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5月5日证明、2009年5月5日赠予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5日签订《证明》一份,双方约定村南249号房屋归杨新峰所有,某号房屋归杨红旭所有,杨红旭每月支付杨寿明夫妇生活费200元,系对家庭房产分配及赡养问题进行的约定,符合农村分家之风俗习惯及特征。从现有法律规定看,分家亦通常涉及赠与问题。杨寿明夫妇关于该证明系杨红旭事先打印且二人签字时不知道证明内容的辩解意见,因杨寿明夫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字及摁手印的意义,且有杨新峰在场可以协助,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明内容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现杨���旭依据该证明内容起诉要求确认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某号原有正房三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即使赠与成立并生效,因该赠与证明属于附条件的赠与行为,赠与的标的物属于不动产,未经变更登记不动产的权利没有发生转移,故可以撤销的辩解意见,因为:其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涉案的财产系农村房屋,虽属不动产,但因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故被告关于涉案房屋未经变更登记不动产的权利没有发生转移的主张不能成立。杨红旭自2008年3月起居住使用某号院,故双方于2009年5月约定房屋归杨红旭之时,应为房屋的交付时间。其二,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双方签订《证明》后,杨红旭依照该证明约定足额支付了杨寿明夫妇的生活费,履行了法定赡养义务,且不存在其他可撤销赠与之情形。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杨红旭要求新建的九间正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该九间正房系杨红旭所建,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有出资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某村某号院内正房十二间归原告杨红旭所有。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被告杨寿明、吕秀兰、杨新���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奉一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新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