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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蔡志勇、蔡洪坤与唐秀云、吴欣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志勇,蔡洪坤,唐秀云,吴欣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杨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刘尚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蔡志勇。原告蔡洪坤。委托代理人宋更全,寿光圣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秀云。委托代理人吴欣华。被告吴欣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与金马路交叉路口北海商务大厦4层。负责人国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吉全,该公司职工。被告杨德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驻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广,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志勇、蔡洪坤诉被告唐秀云、吴欣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杨德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刘尚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志勇、蔡洪坤的委托代理人宋更全、被告吴欣华并作为被告唐秀云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吉全、被告杨德龙、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元方、被告刘尚可、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志勇、蔡洪坤诉称:2012年2月20日10时21分许,唐秀云驾驶鲁V×××××号轿车在全福元家居停车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误将刹车踩成油门,将步行行至事故地点的张会芹撞在杨德龙停放在停车位上的鲁V×××××号轿车车尾处,后鲁V×××××号轿车又与刘尚可停发在停车位上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张会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3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秀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芹、杨德龙、刘尚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原告亲属张会芹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89.4元、尸检费800元、运尸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6457.9元。我只向三被告保险公司主张360000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吴欣华、唐秀云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赔偿问题依法处理。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就是我本人,事故发生时是由我的妻子唐秀云驾驶的,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其余两个保险公司应该与我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原告提交的医疗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应该按照2012年的计算标准计算;对于丧葬费的标准应该按照2012年的计算标准计算;交通费无证据,不认可;对于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唐秀云已经追究法律责任,因此不应该主张该项费用;对于尸检费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运尸费,应该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杨德龙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我方没有任何责任。鲁V×××××号车的登记及实际车主就是我本人,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死者的父母去世的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他的同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尚可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是我方没有任何责任。鲁V×××××号车的登记及实际车主就是我本人,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死者的父母去世的证明应该由公安机关出具,其他的同阳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10时21分许,唐秀云驾驶鲁V×××××号轿车在全福元家居停车场内由东向西倒车时,误将刹车踩成油门,将步行行至事故地点的张会芹撞在杨德龙停放在停车位上的鲁V×××××号轿车车尾处,后鲁V×××××号轿车又与刘尚可停发在停车位上的鲁V×××××号轿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三车受损,张会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2]第0003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唐秀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会芹、杨德龙、刘尚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张会芹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89.4元、尸检费800元、运尸费1050元、死亡赔偿金515100元(25755元/年×20年)、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46457.9元。原告要求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360000元。同时查明:1被告唐秀云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被告杨德龙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被告刘尚可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蔡志勇系死者的丈夫,蔡洪坤系死者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中医院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寿光市良种场出具的死者父母去世的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火化证、运尸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复印件、死亡证明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告只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360000元,其余款项自愿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应予准许。被告唐秀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人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同时该公司认为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的意见于法无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杨德龙及刘尚可所有的车辆在无责任的情况下,交强险如何承担赔付责任。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确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区分被保险车辆有责或无责,也未规定需分项计算赔付数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虽然对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分为死亡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无责任时的赔偿限额,但亦未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在承担赔偿应区分有责无责。依据该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有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勇、蔡洪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勇、蔡洪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志勇、蔡洪坤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公司负担213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原告负担21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