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9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林某某、余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林某某,余某乙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964号原告余某甲,男,198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林某某,女,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第三人余某乙,男,194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第三人余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第三人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2004年3月15日,第三人(原告父亲)以364916元的价格购买了址在泉州市刺桐东路刺桐华侨公寓D幢房产一处。第三人先后于2004年3月15日、10月20日、12月24日支付购房款74916元、21000元、119000元。由于第三人临近退休年龄,办理公积金按揭贷款的年限不足,2005年1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办理银行借款15万元,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了银行还款存折。2005年3月31日,第三人偿还银行借款5万元,2005年3月-2006年9月期间,第三人通过银行逐月委托扣款累计还款23151元;2006年10月,原告以婚前公积金累计余额偿还该房产贷款1万元,第三人以公积金累计余额偿还1.2万元;2007年3月2日,原告及第三人办理了房产所有权权属证书及房屋共有权权属证书(产权人系原告及第三人);2009年9月-2010年9月,第三人通过银行逐月委托扣款累计还款32400元。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未能就丰泽区东路刺桐华侨公寓D幢房产达成分割协议,法院也未做处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及第三人累计偿还银行贷款22449元。根据法律规定,该不动产应判归产权登记方,即原告及第三人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址在泉州市丰泽区东路刺桐华侨公寓D幢诉争房产归原告及第三人共同共有。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第三人余某乙述称,原告诉称均为事实。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原、被告自愿离婚,但未能就丰泽区刺桐东路刺桐华侨公寓D幢房产达成分割协议,法院也未做处理。该房按揭贷款时,本应办其名字,因其将退休,无法办理贷款,只好以儿子即原告的名义办理。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一直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及第三人累计偿还银行贷款2244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证据3房产证、契税发票、共有权证,证明诉争房产由原告及第三人于2004年3月15日共同购买,产权人为原告及第三人;证据4发票、提取公积金申请表,证明第三人于2004年3月15日支付购房款74916元,2004年10月20日支付购房款21000元、2004年12月24日支付购房款119000元,共计214916元;证据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因第三临近退休年龄,办理公积金贷款按揭的年限不足,于2005年1月20日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共同办理银行借款15万元,并以原告的名义办理银行还款存折;证据6银行还款凭证,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3月31日偿还银行借款5万元;证据7民事调解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006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自愿离婚,但未能就丰泽区刺桐东路刺桐华侨公寓D幢房产达成分割协议,法院也未做处理;证据8银行贷款历史明细,申请表,账单查询,对账单,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以婚前个人财产偿还该房产按揭贷款1万元,第三人偿还银行按揭贷款1.2万元,原告婚前逐月还贷明细,原被告离婚后还贷明细。第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余某乙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出具的收条共9张,证明原告于2006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1日止共收到第三人及其妻的款项共计27000元,用于缴交诉争房产的建设银行按揭款,8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收到余某乙款项,共计25000元,用于缴纳刺桐华庭诉争房产建行房贷按揭款。1张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收到苏安玲款项,共计2000元,用于缴纳刺桐华庭苏争房产建行房贷按揭款。原告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余某乙提供9张收条,欲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争房产建行房贷按揭款由第三人出资偿还,因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属利害关系人,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属第三人出资偿还诉争房产银行按揭款。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第三人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9月30日,原告余某甲与被告林某某登记结婚。2009年8月31日,经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自愿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林某某抚养的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未对址在丰泽区刺桐东路刺桐华侨公寓D幢房产进行分割。另查明,原告、第三人于2004年3月15日与泉州市宏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买址在丰泽区刺桐东路刺桐华侨公寓D幢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购房款为364916元。原告与第三人分别于2004年3月15日、10月20日、12月24日支付购房款74916元、21000元、119000元。2005年1月20日,原告向建设银行泉州市分行办理剩余购房款150000元的公积金贷款,同年2月1日银行放款。婚前(2006年9月30日前),共偿还银行贷款本金66191.92元,利息6644.67元,共计72836.59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该贷款帐户共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2614.85元,利息6709.42元,计59324.27元,其中原告于2006年11月7日提取婚前公积金10000元,同日第三人提取公积金12000元,共计22000元用于偿还该贷款本金21756.57元,利息243.43元。离婚(2009年8月31日)后至该笔贷款还清(2010年9月8日),共偿还贷款本金31193.23元,利息1207.74,共计32400.97元。还查明,该房产于2007年3月2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余某甲、房屋共有权人为第三人余某乙。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泉州名城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刺桐华侨公寓D幢房产的价值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诉争房产2006年9月价值为71.33万元,单价为5331元/㎡;2013年4月价值为130.29万元,单价为9738元/㎡。原告为此垫付评估费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3张、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借款合同、职工提取公积金偿还贷款申请表2张、个人公积金明细帐、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本院(2009)丰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调解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刺桐华侨公寓D幢房产系原告余某甲、第三人余某乙于2004年3月15日,即原告与被告林某某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原告、第三人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应由双方协议处理,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诉争房产系原告与第三人,在原、被告婚前购买,由原告、第三人支付首付款后在银行贷款,房地产权利登记于原告、第三人名下。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该房产未进行处理,现该房产由原告、第三人占有使用,且原告、第三人支付大部份购房款,故原告、第三人要求判令该房产归他们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支付被告相应的房屋补偿款。根据查明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06年9月30日至2009年8月31日),诉争房产贷款帐户共偿还银行贷款本金52614.85元,利息6709.42元,共计59324.27元,其中2006年11月7日,原告提取婚前公积金10000元,第三人提取公积金12000元,共计22000元用于偿还该贷款本金21756.57元,利息243.43元,该22000元款项不属夫妻共同财产,应予扣除。原告、第三人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屋贷款系由第三人出资偿还,并提供了原告出据并交由第三人收执的9张收条,共计金额为27000元,因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且属利害关系人,仅凭收条不足以证明该款项属第三人出资偿还诉争房产银行按揭款,故原告、第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金额应为59324.27元-22000元=37324.27元。原告主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部份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份应为:房屋现值130.29万元/结婚时房产的价值71.33万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金额,该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本案夫妻共同还贷金额为37324.27元,计算出还贷部份及相应的财产增值部份为68175.8元,故原告应补偿被告房屋增值部分的价款为68175.8÷2=34087.9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址在泉州市丰泽区刺桐东路刺桐华侨公寓D幢房产归原告余某甲、第三人余某乙共有;二、原告余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某房屋补偿款340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144元,原告负担5356元。评估费8000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210元,原告负担7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智审 判 员 王伟坤人民陪审员 郭丽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