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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哈民申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民���段启来申请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一案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段启来,闫春香,裴晓辉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哈民申字第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段启来,男,1965年4月16日出生,无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利民开发区柏林印象小区**栋*单元***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闫春香,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兰河新城*单元**层2门。原审第三人:裴晓辉,女,1967年12月24日出生,无业,住黑龙江省巴彦县。再审申请人段启来因与被申请人闫春香及第三人裴晓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民民一民终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段启来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闫春香诉讼请求。闫春香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段启来的再审申请。裴晓辉认为,房产是我们��婚之前盖的,那个房产是我的,我就要我应得的份额。本院认为:段启来与闫春香于2000年至2010年底,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共同生活的10年间,生育了2名非婚生子女。虽段启来与闫春香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具有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但养殖场系段启来与闫春香同居生活期间共同购置、创造的财产,应属于双方共有财产。段启来与闫春香解除同居关系时对养殖场分割问题在“离婚”协议书中亦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将养殖场变卖,还清20万元欠款后,双方各分得50%的钱款。一、二审判决依据该“离婚”协议书约定,判令段启来将转让养殖场剩余价款65万元的50%给付闫春香,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关于段启来申请再审主张一、二裴晓辉的权利和闫春香无权利分割养殖场剩余价款65万元的50%转让费问题,段启来与裴晓辉之间约定养殖场70%���权归裴晓辉所有,系段启来对其享有份额的处分,对闫春香无约束力。养殖场段启来与闫春香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0条规定,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养殖场属双方共同财产,闫春香有权利进行分割,因此,段启来的再审请求理由不成立。综上,段启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启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张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