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钱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沈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钱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何正桥。委托代理人:何正祥。被告:周某。原告沈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桥,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25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名周某。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前缺乏了解,系草率结婚。结婚后,被告渐渐暴露缺点,经常无故发脾气,无故怀疑原告,时不时与原告吵架。被告不关心家庭及长期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周某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原告所说的恶习,对家庭也是爱护的,小孩也一直由被告在照顾的,平时上学放学都是被告去接送的,去杭州进货也都是被告去的,父母也在帮照顾小孩。原、被告当初认识后也是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的,双方之间没有大的矛盾,出于对婚姻的慎重考虑,同时为了小孩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0月25日在绍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11月29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后因故发生争吵,原、被告从2012年7月20日起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遂成讼。以上事实,并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婚后双方虽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珍惜原有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同时又无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