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2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郑洞诉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洞,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2119号原告郑洞,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永闽,福建厦门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鹿楼镇区丰沛公路北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奎园小区四号地块)1-101.201.313。负责人张立民,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振,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郑洞与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洞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闽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夏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洞诉称,2013年6月29日10时3分许,吴宝超驾驶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CJ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厦门市翔安区曾林社区境内由路外右转进入413县道时与原告郑洞驾驶的闽D6N0**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洞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吴宝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洞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郑洞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停车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3635元(币种下同),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营运单位,应对原告郑洞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郑洞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635元;2.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任何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辩称,1.该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具体赔偿项目答辩如下:(1)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票金额为准,合计16556.88元,且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43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计算51天,为3060元。(3)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51天,为3570元。(4)营养费由法院酌情认定。(5)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455元/年计算,误工期限应以51天计算。(6)停车费及施救费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0时3分许,吴宝超驾驶苏CJ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C1L**号重型平板半挂车由路外右转进入413县道时,与由南往北直行由原告郑洞驾驶的闽D6N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洞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3年7月7日,厦门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翔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35021372013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宝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郑洞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郑洞即被送往厦门市翔安区同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另查明,1.肇事车辆苏CJ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由雇员吴宝超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有向原告郑洞垫付赔偿款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洞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以及到庭的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依法可以采信。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的侵权法律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吴宝超驾驶驾驶苏CJ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由原告郑洞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洞受伤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吴宝超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郑洞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吴宝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苏CJ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系吴宝超的雇主单位,应对其雇佣的驾驶员吴宝超在驾车行为中给原告郑洞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洞要求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因肇事车辆苏CJ7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郑洞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郑洞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之主张应以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方可予以认定并支持。本院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厦门市上一年度的统计公报及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对原告郑洞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认定如下:一、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费用。包括如下:1.医疗费。原告郑洞诉求医疗费16776.88元,并提供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郑洞的医疗费以实际发票计算为16556.88元,且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4350元。本院认为,原告郑洞主张的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应证据确定,本院根据原告郑洞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依法认定原告郑洞的医疗费损失为1655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郑洞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570元(70元/天×51天),并提供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对原告郑洞的住院天数51天没有异议,但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0元/天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郑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郑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3060元(60元/天×51天)。3.护理费。原告郑洞诉求护理费4080元(80元/天×51天),并提供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对原告郑洞的住院天数51天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原告郑洞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郑洞的护理费损失为3570元(70元/天×51天)。4.营养费。原告郑洞诉求营养费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郑洞因事故受伤住院51天,确需加强营养,本院综合原告郑洞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郑洞的营养费损失为1500元。二、误工费。原告郑洞诉求误工费8455元[(住院51天+出院休息30天)×37576元/年÷12个月÷30天],并提供同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欲予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郑洞的误工期限应以51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455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郑洞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51天,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郑洞的误工期限为81天(51天+医嘱建休1个月)。至于误工费标准,根据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扩大厦门经济特区范围的批复》、2010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2010年7月1日前制定的经济特区法规在扩大后的经济特区适用的决定》的精神,厦门经济特区地方法规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全市,本市法院从2010年8月1日起,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对于受害者为厦门户籍的统一按照城镇标准适用。故原告郑洞的误工费损失可按2012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7576元的标准计算。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郑洞的误工费损失为8338.78元(37576元/年÷365天×81天)。三、财产损失。原告郑洞诉求停车费80元及施救费100元,并提供相应的停车费发票及施救费发票欲予佐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辩称,原告郑洞主张的停车费及施救费均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郑洞所主张的停车费及施救费均系因本起事故所产生的,且其主张的停车费及施救费均有相应的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郑洞的停车费损失80元、施救费损失100元。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郑洞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33205.66元【1.其中:1.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4686.88元(包括医疗费16556.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护理费3570元、营养费1500元),2.误工费8338.78元,3.停车费80元,4.施救费10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2088.78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908.7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80元),赔偿不足的部分,即11116.88元,应由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郑洞支付赔偿款4000元,故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尚应向原告郑洞支付赔偿余额7116.88元。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洞支付赔偿款22088.78元;二、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郑洞支付赔偿款余额7116.88元;如果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郑洞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徐州博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52元,原告郑洞负担2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玉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宇彤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