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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高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巢民一初字第02931号原告:高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适用简易程序,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但一直未领取结婚证,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矛盾逐渐暴露出来。故起诉至法院,望判决离婚。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3月按农村风俗结婚,未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87年生婚生子,1989年生婚生女郑某。原告一直在上海打工。本院认为:原、被告按农村风俗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原告虽诉称与被告分居生活多年,感情完全破裂,但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夫妻双方共同生活过多年,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东海附:本判决所适应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