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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程晓妹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宋冬、胥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晓妹,宋冬,胥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程晓妹,女,汉族,1985年6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晓伟,南京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冬,男,汉族,1987年12月3日出生。被告胥娟,女,汉族,1984年9月2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珺,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晓妹与被告宋冬、胥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晓妹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伟、被告宋冬、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胥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晓妹诉称,2013年10月1日,程晓妹驾驶皖M×××××号奇瑞汽车沿南京二桥高速,由南京向安徽行驶至八卦洲服务区7公里处,由于道路拥挤缓慢行驶,宋冬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突然变道加速,撞到程晓妹驾驶的车辆,致使陈晓妹车辆前保险杠右连接块损坏、右前雾灯损坏、保险杠安装支架损坏、右前大灯损坏脱落、散热器格栅损坏、右前翼子板损坏。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二大队(以下简称二大队)认定,被告宋冬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宋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并在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产生修理费3119元,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11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冬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原告车辆当时在超车道行驶,我驾驶的车辆在行驶道上行驶,因行驶道前方发生交通事故,我便打转向灯向超车道变道,当我要超越原告驾驶车辆时,根据当时目测距离,我认为可以超越过去,可能当时原告车辆也在加速行驶,致使我车辆的左后尾部撞击了原告车辆的右前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被告胥娟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2.苏A×××××号轻型货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系侵权法律关系,我公司非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据宋冬陈述,原告车辆经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低于2000元,我公司只认可定损价格。因苏A×××××号车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超出交强险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日17时40分,宋冬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沿南京二桥高速行驶至北汊大桥时,在向超车道变道行驶过程中,与程晓妹驾驶的皖M×××××号车辆(车主即程晓妹)发生碰撞,造成陈晓妹车辆右前部位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二大队处理,认定宋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晓妹将皖M×××××号车辆送往定远县瑞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程晓妹支付修理费3119元。另查明,苏A×××××号轻型货车车主系胥娟。宋冬是胥娟雇佣的驾驶员,其是在受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苏A×××××号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涉案保险合同未订立不计免赔条款。本起事故发生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程晓妹因本起交通事故财产受损失,依法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损害赔偿方面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公安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交通事故于保险期间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人,其负有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对原告的相关损失作出赔偿的义务。因被告宋冬是在受被告胥娟雇佣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胥娟承担,被告宋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苏A×××××号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胥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由于被告胥娟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减轻20%代为赔偿责任。被告胥娟、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程晓妹修理皖M×××××号车,产生修理费3119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对该修理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修车费用超出平安保险公司定损价格,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宋冬驾驶车辆左后尾部撞击程晓妹车辆右前部,原告车辆系右前部位受损。从原告提供的修理结算单中载明的修理项目可以看出,原告车辆修理的部位均为车辆的右前部,没有超出修理的范围。至于受损程度,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修理费发票、维修项目结算单及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3119元,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车辆修理费1119元,由被告胥娟承担223.8元,被告财产保险公司承担89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晓妹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晓妹车辆修理费895.2元。三、被告胥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程晓妹车辆修理费223.8元。四、驳回原告程晓妹对被告宋冬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胥娟负担(此款原告程晓妹已经预交,被告胥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