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西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越诉被告宋年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宋年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西初字第00397号原告:张越。委托代理人:孙博,系辽宁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嘉强,系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年波。委托代理人:杨恒春,系海城市正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越诉被告宋年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11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委托代理人孙博、王嘉强与被告宋年波及委托代理人杨恒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诉称:原告系挖掘机驾驶员,被告系个体车主。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挖掘机。2013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换破碎器时,右手食指被挤伤,经庄河市中心医院诊断:右手食指末节损毁伤,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只同意给付5000元,原告认为显失公平,差距过大,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2360元被告宋年波辩称:原、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系实习,没有报酬,没有工资,关于和解协议书,系被告同情原告,出于人道主义考虑,医药费用也由我支付的,部分内容违背被告的意愿。协议书上写明了双方一次性了结。不在追究责任,现在不同意赔偿任何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挖掘机驾驶员,被告系个体车主。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挖掘机。2013年6月20日上午,原告在工作期间,自己换破碎器时,在工作中未注意劳动安全义务,进而在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右手食指被挤伤,而后由他人送到庄河市中心医院,经庄河市中心医院诊断:右手食指末节损毁伤,治疗费用1000元由被告支付。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写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开钩机,于2013年6月20日上午换破碎器时,原告右手食指被挤伤,经双方协商,本着互谅互让原则,达成和解协议如下:一、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元。二、原告收到款后不再追究被告责任。三、双方自本协议签订起,终止劳务关系。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五、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原告已收到赔偿款5000元。2013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本院委托,在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手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原告花鉴定费914元。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门诊病志一份、户口簿一份、协议书一份、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一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工资表三份、证人证言三份,因未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雇佣原告从事驾驶抓钩机工作,原告在工作中未注意劳动安全义务,更换破碎器时,右手食指被挤伤,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未注意劳动安全义务,更换破碎器是由他人共同完成的工作,而原告自信自己可以更换,进而在操作过程中,出现失误,造成右手被破碎器挤伤的后果,原告对此应自负一定责任,对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鉴于原告鉴定结果已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只给付5000元,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差距过大,构成显失公平,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过失,应自负40%责任,被告应负60%责任。被告提出原告是实习一节,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协议书违背真实意愿一节,此份协议在被告邻居李雪家签订,在场人有被告的邻居李雪、宋媛媛,二人证实协议书是双方协商后签订,被告也未提供存在胁迫、欺诈等违法行为,被告主张违背意愿一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越经济损失52360元(伤残赔偿金23223元×20年×10%=46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914元),由被告宋年波赔偿60%即31416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尚应支付2641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24元,由被告宋年波承担494.4元,原告自负329.6元,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须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福永人民陪审员 吴松洋人民陪审员 栾丽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