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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下民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俞丽娟、章静芬等与邓国旗、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丽娟,章静芬,章国筠,章国强,章明,邓国旗,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民初字第1309号原告:俞丽娟。原告:章静芬。原告:章国筠。原告:章国强。原告:章明。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邓国旗。委托代理人:王霖。被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雄尔。委托代理人:胡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原告俞丽娟、章静芬、章国筠、章国强、章明为与被告邓国旗、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妮迪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3日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静芬、章国筠、章国强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邓国旗的委托代理人王霖,被告菲妮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丽娟、章静芬、章国筠、章国强、章明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邓国旗驾驶被告菲妮迪公司所有的浙A×××××号别克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6号附近时,车头右侧撞上步行的被害人章某,造成章某严重受伤: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脑挫裂伤、右侧广泛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额颞顶部亚急性期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右侧中颅窝内积气、右肱骨远端骨折、右眼顿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送杭州市中医院抢救后,于2013年6月13日医治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下城交警大队对该起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杭公交认字(2013)第00049号)中就事故原因重点指出两点:1、被告邓国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周围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2、因对章某行走方向及行走路线等事实无法查清,故未对该起交通事故进行认定。依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优者风险负担原则,被告邓国旗应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赔偿责任,而被告菲妮迪公司作为该车车主和雇主负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章某老先生身体健康,本应在家安度晚年,但却因被告邓国旗的行为与世长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原告失去亲人本已痛苦万分,而事发后被告邓国旗、菲妮迪公司却不予以民事赔偿,这对原告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邓国旗、菲妮迪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餐饮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33997.50元;二、被告邓国旗、菲妮迪公司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答辩称:本次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驾驶员无过错,应认定为无责任。交强险要求分项处理,在无责限额12000元内赔偿。针对各项具体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赔偿;餐饮费,道路交通事故不存在该赔偿项目,故不予赔偿;丧葬费,认可20043.5元;误工费,认可按照90元/天,按照三人10天计算;护理费,认可按照85元/天,一人护理,认可15天;死亡赔偿金,认可17275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偿;住宿费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诉讼费不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无异议。被告邓国旗答辩称:要求本案商业险一并处理,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认定书中记载的第二条,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因是章某的行走路线无法查证,故认为己方是次责。针对各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邓国旗已垫付章某医疗费2379.13元、救护费160元、清障费200元、交通费119元,共计2858.13元。被告菲妮迪公司答辩称:被告邓国旗是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是去接公司的一位台湾客人,从机场回来的路上发生事故。邓国旗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公司愿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责任。交警对邓国旗的车速、电话通话记录等进行了查证,均无过错,无法认定责任的原因是因对章某行走方向及行走路线等事实无法查清,故该公司认为邓国旗在本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主要责任。针对各项诉请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另,该公司垫付了章某的医药费52872.51元,并借给原告丧葬费30000元。为证明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俞丽娟、章静芬、章国筠、章国强、章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情况。2.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记录一组,证明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3.住宿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章某后事产生住宿费3996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章某后事产生的部分交通费用。5.餐饮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为处理章某后事产生餐饮费13425元,该笔费用包含部分办丧事酒席的费用以及办理丧事期间招待亲戚朋友的餐饮费用。6.查询户籍资料证明二份,证明章某的家庭情况及原告的身份情况。7.车辆信息一组,证明肇事车为被告菲妮迪公司所有。8.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9.户口簿一份,证明章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证据1、2、6、7、8、9,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3、4、5,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将根据必要合理原则对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进行认定。被告邓国旗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邓国旗在事发后为章某垫付医疗费2379.13元和救护费160元。该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原告及被告菲妮迪公司对该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因其中一张金额为228元的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非医保用药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核后认为,该票据虽系复印件,但其上盖有“杭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章”,被告邓国旗遗失原件后补的解释也属合理,故对上述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被告菲妮迪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被告菲妮迪公司垫付章某医疗费52872.51元。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菲妮迪公司借给原告章国强30000元用于丧葬费。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因章某的行走方向无法认定,故无法认定责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保单、商业险责任免除说明书、保险条款一组,证明被告菲妮迪公司就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险,以及双方保险合同的相关约定,另根据免责条款,需扣除非医保用药7098.78元。该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质证,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有关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5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邓国旗驾驶被告菲妮迪公司所有的浙A×××××号机动车,在体育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86号附近时,车头右侧撞上步行的章某,造成章某受伤经杭州市中医院救治无效于2013年6月10日死亡、一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就该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邓国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周围动态观察不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因章某行走方向及行走路线等事实无法查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受害人章某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邓国旗、菲妮迪公司垫付,被告菲妮迪公司另预付原告章国强30000元用于办理丧事。现原告作为受害人的亲属,为赔偿事宜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菲妮迪公司为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邓国旗系被告菲妮迪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驾驶浙A×××××号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因受害人章某的行走方向及行走路线等事实无法查明,交警部门未对案涉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但机动车的危险性显然大于行人,且受害人章某在事故发生时已逾92岁,行动敏捷度、应变能力不足,危险回避能力劣,显然属于弱者。因此,本案被告邓国旗作为驾驶机动车的“优者”,其所负的安全注意义务更重,但其在道路上行驶时对周围动态观察不够,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受害人经救治无效死亡,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从弱者保护角度考虑,应由被告邓国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事故发生时,邓国旗驾驶机动车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菲妮迪公司承担。被告菲妮迪公司已就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的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一、医疗费。经对被告邓国旗、菲妮迪公司提交的票据进行审核,两被告共为受害人垫付医疗费用55411.64元,其中被告邓国旗垫付2539.13元,被告菲妮迪公司垫付52872.5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元,其主张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尚属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人15天为5011元,各被告对护理天数15天均无异议,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2人计算15天,为3294.82元(40087元÷365天×15天×2人)。四、营养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无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五、丧葬费。原告主张20043.50元,于法有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六、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省上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3人30天,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以3人计算15天,为4942.23元(40087元÷365天×15天×3人)。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确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可2500元。八、住宿费。原告主张3996元,因办理丧葬事宜确需花费住宿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住宿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九、餐饮费。原告主张13425元,系在办理丧葬事宜期间产生的酒席费用及招待亲戚朋友的餐饮费用,本院认为该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再重复计算。十、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72750元,于法有据,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鉴于受害人的死亡确给其家属带来了很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上述本院认定的金额合计为313688.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优先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交强险不足以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不足部分193688.19元,根据事故责任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付。鉴于被告邓国旗已垫付医疗费2539.13元,被告菲妮迪公司已垫付医疗费52872.51元、预付丧葬费用30000元,以上共计85411.64元,该部分原告不应重复获赔,应从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实际需赔偿原告228276.55元。被告邓国旗、菲妮迪公司垫付部分,可自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理赔。原告诉请的其余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俞丽娟、章静芬、章国筠、章国强、章明228276.55元;二、驳回原告俞丽娟、章静芬、章国筠、章国强、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5元,由原告俞丽娟、章静芬、章国筠、章国强、章明负担328元,被告菲妮迪国际时装有限公司负担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雪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