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磐刑初字第2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因盗窃、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13年9月6日被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牟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于2013年8月至9月间,先后流窜至吉林市、永吉县、舒兰市、桦甸市、磐石市,利用拾得的张某某身份证,以住宿为名义窃取旅店内液晶电脑显示器十二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36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鲁某某盗取公民私人所有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鲁某某为窃取他人财物,冒用张某某身份证,以住宿为由,先后在吉林市、永吉县、舒兰市、桦甸市、磐石市等地十二处旅店盗窃作案十二次,盗得该旅店内设置的液晶电脑显示器计十二台,销赃得款1700.00余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显示器总价值人民币4360.00元。2013年9月6日,鲁某某在磐石市三星旅店105室盗窃电脑显示器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同日,因盗窃及冒用他人身份证被公安机关分别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案发后,鲁某某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电脑显示器五台,返还被害人,并在诉讼期间退赔了其他被害人经济损失。以上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被冒用张某某居民身份证,书证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旅客信息查询、扣押笔录及扣押发还清单、被盗电脑显示器照片及指认现场照片、磐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说明,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翟某、李某某、吴某某、谢某某证言,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孙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朴某某、韩某、于某某、秦某、李某甲、杜某某、陈某某陈述,磐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并流窜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退赔,并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具有多次并流窜盗窃作案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6日起至2014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