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民终字第4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富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四川省富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4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罗锦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富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志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江雪,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军,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富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特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3)金堂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元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寅,被上诉人富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富特公司、元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富特公司将其权属的工业厂房(位于成都金堂县制鞋工业园区(淮口)九龙大桥边甲方工业用地)有偿出租给元能公司生产、经营使用;该物业租赁期限为五年;该物业租金自元能公司装置变压器机组通电之日作为计收租金的基准日;租赁期间,该物业租金实行先付后用的方式支付;第一年年租金为635040元,自计收租金的基准日起满十二个月的次日即视为第二年度的开始;第二、三、四、五年度的年租金分别以上一年度的年租金为基数按5%的比例递增;第二、三、四、五年的年租金元能公司须在上一年度的第十个月的30日前一次性全额付清给富特公司;元能公司逾期支付租金的,除应当及时付清该部分租金外,还须以日1%年租金的金额向富特公司支付该部分租金的滞纳金。2011年6月11日,富特公司、元能公司签署备忘录确定双方租赁合同租金计收基准日为2011年6月16日。2012年7月14日,富特公司、元能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一、双方同意委托陈绍潜继续修建按双方确定方案的新门岗亭和连接厂区的道路,修建费用和报建、设计费用从元能公司租赁期间应付的第二年度租金相应扣除,富特公司前期尚欠陈绍潜的工程余款也一并由元能公司直接从应缴作富特公司的第二年度租金中支付清,修建方案和代付的款项以富特公司或委托的人员确认为准。元能公司须于2012年8月份正式开工建设本条约定工程;三、根据互惠协商的原则,如元能公司先期支付未到期的租金用于修建1000㎡办公附属用房的,富特公司同意元能公司租赁期间的相应租金用于实际工程建设资金款项,可由元能公司代付但须经富特公司确认。若2012年9月30日办公附属用房还未开建的,元能公司须于2012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租赁合同约定的第二年度应付的相应部分租金。元能公司一直使用该租赁物业,但尚欠富特公司第二年度即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6月15日的租金未付。另查明,本案富特公司、元能公司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业系富特公司所有。元能公司未将新建门岗亭和连接厂区的道路及厂房等建设方案提交给富特公司,上述待建项目均未开始建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备忘录、金堂县工业集中发展区管委会证明、金堂县人民政府项目投资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富特公司、元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元能公司使用租赁物业应当支付租金,虽补充协议约定元能公司将第二年度租金直接用于支付新建厂房等的建设款,但新建厂房等至今未建设。元能公司称新建厂房未建系因富特公司不配合办理报建手续,富特公司称元能公司应先将修建方案报送给富特公司审查后,富特公司再履行报建手续,但元能公司一直未将修建方案报送富特公司,故富特公司无法履行报建手续。原审法院认为,富特公司、元能公司双方确定的修建方案是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建的前提条件,富特公司、元能公司双方未在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应由何方向对方提交修建方案,从富特公司、元能公司双方“修建方案和代付的款项以富特公司委托的人员确认为准”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规定,能够推断本案应首先由元能公司向富特公司报送修建方案,元能公司当庭陈述其未向富特公司报送修建方案,因而富特公司无从进行报建,元能公司对新建厂房未建负有责任。依据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2年9月30日新建厂房尚未开始建设,元能公司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付清第二年度租金666792元(第一年度租金635040元+635040元×5%),元能公司至今未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元能公司认为富特公司主张的按日1%年租金的额度支付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非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本案富特公司、元能公司均未对富特公司所受实际损失举证。原审法院认为,富特公司因元能公司逾期支付租金所遭受的损失主要是该部分租金的资金利息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富特公司、元能公司的履约情况,违约金以欠付租金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计算为宜,故本案违约金酌情调整为40000元。综上,元能公司应当支付富特公司租金666792元并承担违约金40000元。富特公司主张元能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庭审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称在庭审后提交,但在原审法院延长的举证期限内仍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富特公司要求元能公司支付公证费6000元的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元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富特公司租金666792元及违约金40000元;二、驳回富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388元、保全费3020元,两项费用共计15408元,其中13888元由元能公司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520元由富特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元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富特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新建厂区大门、门岗亭和连接厂区道路的报建手续,应由富特公司负责,富特公司故意不报建,导致元能公司不能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进行修建,元能公司有理由将第二年租金保留用于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富特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富特公司、元能公司双方确认的修建方案,是富特公司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建的前提。而从《补充协议》中有关“修建方案和代付的款项以富特公司或(富特公司)委托的人员确认为准”来看,元能公司首先应当将修建方案送富特公司,在经富特公司确认后,才由富特公司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建。本案中,就新门岗亭和连接厂区道路的建设,元能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向富特公司送交了修建方案。故对元能公司关于富特公司故意不报建,元能公司有理由将第二年租金保留用于支付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868元,由上诉人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欧阳楠代理审判员 叶 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皓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