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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兴商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兴化市金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兴化市金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兴商初字第0445号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经一路九角楼北侧。法定代表人顾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冀平。被告兴化市金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昭阳镇私营城(陈楼)。法定代表人杨天民,总经理。被告杨天民。被告周建琪。被告刘子杰。上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子方。原告江苏鑫舟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舟公司)诉被告兴化市金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辉公司)、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传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冀平,被告金辉公司、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子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舟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金辉公司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借款200万元,由我公司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向我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借款到期后,金辉公司未能及时还款,由我公司代为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另外,金辉公司应按担保总额的1.5‰,每月向我公司支付担保手续费0.3万元,12个月共计3.6万元。扣除金辉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0万元外,尚欠我公司代偿款、担保费183.6万元。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7792万元。现诉请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代偿款、、担保费、代理费共计186.3792万元;并以代偿款为基数,承担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金辉公司辩称,1、2011年12月14日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借款是事实;2、该借款已由我公司还清,还款人并非原告;在借款到期前一日即2012年12月13日,我公司与原告达成了新的借款协议,由我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偿还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辩称,1、2011年12月14日三人提供反担保是事实;2、2012年12月13日,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在原告处与原告已达成了一致意见,该债务由金辉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由金辉公司偿还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的借款,金辉公司与原告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因主债务的履行而结束;3、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的催款通知单是不真实的,是原告为起诉而事后补发。事实上,借款尚未到期之前,银行也不可能发出催款通知单,纯粹是原告为了诉讼的需要补发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金辉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委托担保协议各1份,证明金辉公司为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借款,委托原告担保,并承诺按担保总额的1.5‰每月向原告支付担保手续费,如该笔贷款金辉公司不能按时偿还,由原告代偿的,金辉公司将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金;3、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金辉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4、反担保保证合同1份,证明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为金辉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如原告代借款人偿还借款后,代偿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原告的欠款,并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额的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均由反担保人承担;5、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催还贷款通知书,证明本案讼争贷款经贷款行催促,要求原告履行偿还义务;6、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扣款回单及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证明各一份,证明金辉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贷款200万元的本金由原告代偿的事实;7、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3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代理费2.7792万元。被告金辉公司、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反担保合同第4页手写部分为原告添加,被告不认可。对证据5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是虚假的,该通知并非2012年12月3日发出,而是原告为了诉讼而要求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事后出具的。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款项是由原告汇给金辉公司,再由金辉公司偿还银行的贷款,还款人应为金辉公司,而非原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合同约定,代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金辉公司提交一份现金解款单复印件,证明2012年12月13日,金辉公司向其公司帐户存入现金3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认为反担保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一栏的内容“如担保人代偿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均由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连带承担”(手写)是原告私自添加,但被告未提供其持有的合同文本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5,被告认为通知发出日期不是落款日期,而是原告为了诉讼要求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补发,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1日,金辉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金辉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金辉公司按担保总额1.5‰按月支付原告担保费。金辉公司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载明,金辉公司向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再次重申了按担保总额1.5‰向原告按月支付担保费,如由原告代偿借款,金辉公司向原告承担代偿款10%的违约金及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原告与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签订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作为反担保人为金辉公司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期间为原告代偿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在原告代偿后五日内,反担保人无条件向原告清偿代偿款,并在接到原告通知后五日内,向原告清偿担保费、滞纳金及逾期保费等,如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向原告承担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如原告代偿后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均由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连带承担。2011年9月27日,金辉公司与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签订一份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9月25日期间,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金辉公司最高授信额度为200万元。同日,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原告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金辉公司与江苏银行泰州分行所签订的上述授信合同约定期间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1年12月14日,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与金辉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金辉公司向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3日;金辉公司在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设立结算帐户,该帐户不少于10万元资金余额,并授权贷款人直接扣划该帐户上的资金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2月3日,江苏银行泰州分行向原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将200万元资金打入金辉公司在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的结算帐户,江苏银行泰州分行于同日将该款项扣划归还金辉公司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的举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原、被告间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及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2、原告于借款到期日将200万元资金打入金辉公司在江苏银行泰州分行贷款结算帐户,并由江苏银行泰州分行直接从金辉公司结算帐户中扣划归还借款本金,原告此行为是基于担保责任支付的该笔款项,而非原告与金辉公司之间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反担保人辩称该笔借款是金辉公司偿还,应免除其担保责任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委托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金辉公司按担保总额1.5‰每月向原告支付担保费,因金辉公司未支付该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反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追款的律师代理费由借款人和反担保人连带承担,该约定金辉公司未予确认,该约定只对反担保人有约束力,该费用应为反担保人承担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金辉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借款人按代偿款的10%支付违约金;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按日万分之八承担违约金,上述约定的违约金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被告兴化市金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担保费183.6万元;并以代偿款1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二、被告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2.7792万元。三、被告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对被告兴化市金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化市金辉门窗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0元,减半收取10785元,由被告金辉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金辉公司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一并付给原告。被告杨天民、周建琪、刘子杰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费用(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1101040058888)。审判员  陆传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岑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