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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27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青岛松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松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2746号原告青岛松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振兴路57号。法定代表人满成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涛,男,1973年1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红旗路57-2号。负责人崔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松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松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清、刘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松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鲁B×××××号车,于2012年1月21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2012年12月17日,该车在平度市309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4446元,要求被告赔偿该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辩称,原告并未到被告公司理赔,对于其具体损失被告并不清楚,原告主张的数额错误,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原告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68800元的车辆损失险,3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以上两险种均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本院(2013)平民三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12年12月17日,方志刚驾驶原告鲁B×××××号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顺行在前高健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经交警认定,原告车辆司机方志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25024.67元,该损失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21657.67元,剩余损失3367元、案件受理费320元,由原告负担,且上述款项原告已支付完毕。2012年12月20日,青岛德信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收取事故车辆施救费730元。2013年5月27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9629元,鉴定费4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446元(赔偿第三人损失3367元案件受理费320元施救费730元原告车损9629元鉴定费400元),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保单一份、(2013)平民三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车辆维修发票一份、案款收据二份、鉴定报告一份及双方当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14446元损失,被告是否应当赔偿的问题。原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入68800元车辆损失险,30万元第三责��险,均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失3367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320元、施救费730元、车辆维修费9629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446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且不超本合同三责险和车损险赔偿范围。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44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付给原告青岛松田设备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4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官 京 弟审判员 王 钦 波审判员 孙 大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丽娜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