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陈淑华、于英等与张安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华,于英,于海生,张安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日开民一初字第661号原告:陈淑华,居民。原告:于英,居民。原告:于海生,居民。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月东,男。被告:张安庆,居民。委托代理人:代文文,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负责人:葛庆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余,男。原告陈淑华、于英、于海生诉被告张安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华、于英、于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月东,被告张安庆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文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华、于英、于海生诉称,2013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张安庆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至日照市郑州路时,将步行穿过道路的原告亲属于同池撞倒后逃逸,致于同池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张安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安庆所驾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下同)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下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26264.3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安庆承担。被告张安庆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时未履行相关告知义务,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属实,但被告张安庆肇事逃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张安庆驾驶鲁L×××××号牌轿车,沿日照市郑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德赛公寓广场路段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亲属于同池(男,1947年6月3日出生)相撞,致于同池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安庆驾车逃逸,于案发次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出具的日公交开认字(2013)第0008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安庆所驾肇事车辆属其本人所有,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张安庆犯交通肇事罪被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张安庆涉嫌交通肇事罪刑事卷宗、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张安庆肇事后逃逸,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针对此问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涉案车辆《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各一份,证实已向被告张安庆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且张安庆已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已成立,被告张安庆肇事逃逸,因而应按照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被告张安庆对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并无异议,但在庭审中坚持辩称保险公司并未向其交付保险合同,也未告知其保险合同免责事宜,其未签署任何有关保险的文书,故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的赔偿义务。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被告张安庆申请,双方其他当事人同意,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就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上的“张安庆”签字是否其本人书写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9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日浩(2013)文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保险公司所提交的《投保单》及《客户投保告知书》上的“张安庆”签字并非被告张安庆本人书写,为此被告张安庆支出鉴定费2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于同池因交通事故死亡,各原告均系于同池的近亲属,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的,由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承担,仍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的,由被告张安庆承担。被告张安庆就其所驾肇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商业三者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张安庆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的关于“肇事逃逸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条款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被告张安庆明确说明,现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签单中的“张安庆”签名经鉴定不是张安庆本人书写,被告保险公司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以其他方式就责任免除条款向被告张安庆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责任免除条款对被告张安庆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仍然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张安庆既已缴纳保险费,应视为合同成立并生效,对免责事宜已知晓,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涉案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重大影响,投保人应严格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审慎地履行告知义务,合同的成立或生效并不能推定为被告保险公司已对该免责条款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亲属于同池死亡时的年龄,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386325元,丧葬费2141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安庆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亲属于同池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结合侵害人主体情况、事故责任和损害后果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以交强险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淑华、于英、于海生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淑华、于英、于海生死亡赔偿金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安庆赔偿原告陈淑华、于英、于海生死亡赔偿金86325元,丧葬费21418.5元,合计10774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用户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户:37×××49)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被告张安庆负担,鉴定费25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兴华代理审判员 刘泽明人民陪审员 李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强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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