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3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陶海根与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海根,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吴江汾民初字第0389号原告陶海根。委托代理人倪富根。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负责人陶连观,经理。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兴珠,经理。委托代理人陶连观,分公司负责人。原告陶海根与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以下简称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伟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和2013年8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富根、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负责人陶连观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追加被告珠观公司参加诉讼,案件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海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富根、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负责人陶连观亦即被告珠观公司委托代理人陶连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海根诉称,原告是做字牌业务,有关款项经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的银行帐户进出,2012年1月21日与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结算原告应得15000元,2012年2月10日结算原告应得32965元,二次结账时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均以账上没有钱为由,作为向原告借款,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同时承诺以1分利息结付原告,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因心中无底,所以在借款的收款收据上注明“归还日期不定”。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在其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盖章,负责人陶连观也签名确认。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7965元、利息6120元,合计548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辩称,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曾在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至2012年1月底,总共5个月,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00元。后公司会计杨小文向陶海根开具15000元、32965元的收款收据。2012年1月19日杨小文领现30000元付给原告,2012年1月21日杨小文又向原告支付现金14958元。加上其他的汇款总共给付陶海根计款293174元,与原告的借款已结清。被告珠观公司辩称,被告珠观公司不欠陶海根款项,所有账目已经全部结清。杨小文在2012年1月21日开具给陶海根的收款收据证明,陶海根与杨小文确实到公司结账,同时开具收款收据,收据号码为0170536,收据内容是珠观向陶海根借款人民币15000元,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利息为1分,归还日期不定。另一收款收据号码为0170537,内容是珠观向陶海根借款10000元正,从2011年8月1日到2012年1月底,共5个月,利息为500元。根据以上的收款收据同时开出的收据内容,公司借陶海根人民币10000元,不是借15000元,所以陶海根证明到杨小文手中领取现金14958元,然后杨小文开具收款收据。杨小文在2012年2月10日开具给陶海根的收款收据号码为0170540,收款收据内容为2012年1月21日苏州晋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到帐880+6960元=7840元,上海仁恒杨浦房地产有限公司到帐25125元,总计32965元,注:珠观欠陶海根人民币32965元,归还日期不定,利息为1分,公司认为陶海根确实在2012年1月21日有款到公司账,中国农业银行北厍支行7840元,仁恒到帐在2012年1月14日,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青浦支行25125元,其中还有2012年11月14日上海科信建筑智能化工程有限公司划到北厍支行40000元,在2012年1月10日晋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划来1250+2460+1518=5228元,陶海根到2012年1月21日为止确实到公司帐上78193元。其中(1)陶海根在2012年1月13日到公司领取农行现金支票3772元,(2)在2012年1月16日在北厍农行划款40000元,(3)在2012年1月18日在北厍农行划款20000元,(4)在2013年1月19日在杨小文手中领取现金30000元,(5)在2012年1月21日在杨小文手中领取现金14958元,陶海根在2012年1月21日为止到本公司共领取现金及划款108730元。被告珠观公司认为杨小文在2012年2月10日开具给陶海根收款收据32965元确实全部付清,包括2012年1月21日杨小文开具的收款收据15000元也已付清,被告珠观公司现已不欠陶海根货款,确实全部结清,法院可至公司查实际的往来账目。经审理查明: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系珠观公司名下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负责人陶连观与珠观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戴兴珠系夫妻。陶海根自2010年7月始挂靠于珠观公司,以珠观公司的名义承接铜字加工业务,所承接到的业务款项,珠观公司扣除其中6%的开票费用后转支给陶海根。2012年1月21日,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向陶海根出具收款收据1份,收据上载明“珠观向陶海根借款15000元,从2012年1月21日开始利息1分,归还日期不定”;同年2月10日,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又出具收款收据1份,载明“2012年1月21日到账:晋合880元+6960元=7840元,仁恒到账25125元,总共32965元。珠观欠陶海根32965元,利息1分,归还日期不定”,两份收据上均盖有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并由陶连观署名明确以上款项为借款。对于两份收据上的款项,在第二次庭审中陶海根予以说明,第一份收据上的借款,系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在2011年8月份向其借款10000元,是前账留存产生的借款,至2012年1月份为5个月,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支付利息500元,当时在账上又结欠5000元,再作为借款,合计就是15000元;第二份收据上的借款,系陶海根在外承接的业务三笔款项累加,其中晋合物业公司分别进账880元和6960元,仁恒物业公司进账25125元,合计32965元。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对两份收据上的借款形成并无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承认借款,但认为是珠观公司所借,且钱已付掉,一笔是2012年1月19日支付现金30000元,一笔是2012年1月21日支付现金14958元,由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的会计杨小文经手,但无陶海根收款收据。在两份借款收据之后,双方继续保持挂靠关系至2013年3月份,陶海根陆续有业务对外发生并有业务款项汇至珠观公司,而珠观公司也将相应款项转支付于原告。在庭审中,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认为,所借款项已在此后汇付陶海根,第三次庭审中珠观公司提供了向陶海根支付款项的两份清单及陶海根业务款项到账的清单,向陶海根支付款项的两份清单分两个时间段,一为借条前即2012年2月10日之前的付款清单计款251769元,其中包括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认为由其公司会计杨小文于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1月21日经手支付的现金分别为30000元和14958元;另一份则是借条后2012年2月10日后的付款清单计款112071.76元。关于陶海根业务款项到账的清单,显示金额为110247.96元。陶海根称第一份支付款项清单中由杨小文经手的两笔现金并未收过,在2012年1月21日,其与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结账,除此前所借款项10000元,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又欠下5000元,累计欠款15000元,至2012年2月10日,陶海根的业务到账款项计32965元,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又不能支付,再次形成借款;关于在第二份借款收据后,陶海根的业务款进账为118439.86元,而非110247.9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有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盖章的两份收款收据、珠观公司提供的的关于陶海根业务款项进账和支出的明细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陶海根挂靠被告珠观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进行业务联系,陶海根的业务款项在被告珠观公司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提取,本案的借款关系系由原告与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在双方结算业务费用后所形成。在审理中,被告珠观公司称借款由该公司与原告发生,而实际系原告与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之间构成借款关系。原告与被告珠观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是事实,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被告珠观公司在扣除6%的税金费用外,应将陶海根的业务款项支付给原告,而在实际支付原告款项的过程中,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以其名义留存了两份收据上的原告业务款项作为借款,两份收款收据也明确载明系珠观借款或珠观欠款,然后由陶连观署名借款并加盖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的印章,故,原告事实上与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建立借款关系而非被告珠观公司,按照收款收据借款金额可确定为47965元。关于借款金额是否结清的问题。在庭审中被告方的陈述较为凌乱,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认为在本案中是被告珠观公司向原告借款,且钱已付掉,一笔是2012年1月19日支付现金30000元,一笔是2012年1月21日支付现金14958元,由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的会计杨小文经手。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或珠观公司未能向法庭提交原告收到款项的凭证,而原告亦在庭审中表示并未收到款项,因此,对于被告方通过会计杨小文以现金归还借款一说,无证据可以证明;再者,本案的第一笔借款发生在2012年1月21日,被告不可能在借款之前的2012年1月19日归还之后的借款,如此借款也就不会产生。本院无法认定该还款事实,故不予采纳。在两份借款收据之后,双方继续保持挂靠关系至2013年3月份,原告陆续对外有业务发生并有业务款项汇至被告珠观公司,而被告珠观公司也相应将款项转支付于原告。此由挂靠关系形成的账目,非经专业的审核,本院在本案中难以厘清,且与本案的法律关系不同,双方可另行结算,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归还借款4796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借款利息并无不当,因双方在收据上约定利率为1分,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在本案中所涉2012年8月借款10000元,借款5个月时曾支付利息500元,据此本案中借款利息约定的利率1分即为月利率1%,利息应自两笔借款之日第二日起即2012年1月22日起以本金15000元、2012年1月21起以本金32965元计算。被告珠观公司吴江分公司系被告珠观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被告珠观公司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应给付原告陶海根借款47965元,并偿付自借款之日第二天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本金15000元自2012年1月22日起计算,本金32965元自2012年1月21起计算),由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陶海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190元,由被告上海珠观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陶海根,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顾伟林代理审判员 范媛娟人民陪审员 丁金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管 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