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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辛克顺诉辛兆防、王华赠与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克顺,辛兆防,王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辛克顺,男,汉族,在校学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王广铖,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兆防,男,汉族,深圳布吉高级中学教师,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被告:王华,女,汉族,青岛李沧环卫总公司保洁人员,住青岛市崂山区。原告辛克顺与被告辛兆防、王华房屋��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2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克顺的委托代理人王广铖、被告王华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辛兆防到庭参加了前两次庭审,但经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08年5月15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过程中,两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6号4单元601户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经年满18周岁,但两被告拒不履行过户手续。原告特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6号东4单元601户房屋归原告所有;2、两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辛兆防辩称,两被告在离婚时曾协商,若原告努力学习,健康成长,能够成才,才同意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在被告王华恶意策划下,该误以为辛克顺由其抚养,房屋归辛克顺所有,就是归其所有。但是原告随其到深圳生活之后,逐渐变得性格暴戾,抽烟喝酒,并且在被告王华影响下愈演愈烈,对其大打出手,还有几次拿菜刀挥舞。协议没有注明签字生效,所以协议未生效,且调解书并未处理房产问题,应当以调解书为准。因为赠与未经公证,在过户之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有权撤销赠与。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华辩称,涉案房屋是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同意离婚的唯一条件就是涉案房屋给原告,否则该不可能答应离婚。该是下岗职工,名下没房产,而被告辛兆防在崂山区东盛花园有其父母赠与的一套房产。被告辛兆防抚养原告付出了很大的精力��原告也努力学习,考入大学。现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两被告应该遵守协议,将房产过户给原告。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1993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1994年8月3日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辛克顺。两被告于1998年1月21日购买了现位于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6号东4单元601户房屋(青房地权市字第3264**号)并于2007年2月13日领取了房产证,产权人登记为被告辛兆防。辛兆防分别于2007年1月23日、2008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其与被告王华之间的婚姻关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在本院2008年5月15日的庭审笔录中共同确认涉案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共同要求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不需法院处理。2008年5月15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辛兆防与王华自愿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子辛克顺由辛兆防抚养,王华自2008年6月份起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200元。调解离婚当日,两被告在各自委托代理人的协助下签订了协议1份,约定两被告同意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东四单元601户房产归儿子辛克顺所有。被告王华自协议签字生效之日起从该房屋中迁出。原告由被告辛兆防抚养,被告王华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人民币200元。原告自愿负担涉案房屋的相关税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房地产权属登记审核表、购房协议的房产档案查询件各1份、(2008)李民初字第70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协议书原件1份、本院(2008)李民初字第707号民事卷宗一本,以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被告辛兆防主张虽然涉案房屋是在其与被告王华的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但是房款由其父母出资一半,两被告出资一半,并由两被告出资装修的。在离婚时,两被告私自达成了该协议。协议要履行的前提是孩子听话,被告王华支付抚养费,但原告现不听说,被告王华也不按其承诺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所以该协议不应当履行,该有权撤销该协议。被告王华主张协议书是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当庭签署的。该考虑到原告以后的成家立业问题,就跟被告辛兆防协商将涉案房屋给原告。原告提交黄泽森证人证言原件1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辛兆防在抚养原告期间多次打骂原告。证人陈述2012年末的一天下午,证人和原告在原告家玩,被告辛兆防回来后,就莫名地骂原告。证人想让原告到证人家玩,被告辛兆防就开始打原告。原告发烧,被告辛兆防也不管,还经常周末不给原告饭吃。被告王华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辛兆防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其不认识黄泽森。该在深圳没有打过原告,都是原告主动打该的。该工作比较忙,与原告工作日都在学校餐厅吃饭,并每周给原���100元饭钱,周末由其做饭。原告生病都是其照顾。在原告高考前,该因原告跟同学喝酒而骂了原告,原告就谩骂被告。被告辛兆防提交病历原件3份以证实其主张。其中2012年6月9日的门诊病历记载“现病史:11小时前被他人拳击伤头部,木凳撞伤北部及四肢多处。伤处肿痛。伤后昏迷,无呕吐无抽搐”“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10月8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右足第四趾鸡眼”。2013年3月22日的门诊病历记载“初步诊断:急性咽喉炎”。原告称上述2012年10月8日、2013年3月22日的病历与本案无关,2012年6月9日的病历无法证明是被原告用拳击伤头部。被告王华对2012年6月9日病历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其他2份病历与本案无关。被告辛兆防提交录音录像光盘及录音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性格暴烈,违纪违约,不诚信,不学习,不孝顺,用锅殴打被告辛兆防���并据此证明协议是在误导下签订的。原告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记录内容不完整,与录音不符,且录音是诱导录制,是非法获取的,不应采信。录音同时也反映出被告辛兆防经常打骂威胁原告。录像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辛兆防的主张。被告王华对录音证据不予认可,主张录音是有预谋的、拼凑的,与事实不符;认为光盘中照片所反映的现场是被告辛兆防布置的。原告主张被告辛兆防名下除有涉案房屋之外还有一套其父母赠与的房屋,但该房屋是拆迁房屋,未办理房产证。被告辛兆防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辛兆防提交经其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出具的协助调查函复函传真件1份及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传真件2份,以证明其因遭受原告的家庭暴力而分别于2011年6月18日、11月15日两次拨打110报警,并于2011年12月份到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南岭派出所寻求帮助。龙岗分局的复函称南岭派出所值班室于2011年6月18日14:39分和11月15日7:42分接到过被告辛兆防的报警后,派民警到达现场,并了解相关的情况,将事主带回派出所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告知事主如何处理家庭纠纷事件。2011年12月份,时任南岭派出所谢副所长在值班期间,被告辛兆防告知其受儿子辛克顺威胁。谢副所长立即安排民警到其家中走访,并对原告进行批评教育,但是双方矛盾仍未化解。2011年6月18日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被告辛兆防报警称其与儿子(17岁)发生冲突,儿子打碎单位的玻璃门,但无人受伤。2011年11月15日的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记载,被告辛兆防报警称发生家庭暴力。原告及王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殴打被告辛兆防。本院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公开开庭出示,并经当事人质证和���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2008年5月15日,两被告鉴于离婚的原因签署协议,将涉案房屋无偿赠与给原告。2012年10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履行过户义务,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接受赠与。三方之间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赠与合同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房屋应当归原告辛克顺所有,两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虽被告辛兆防主张涉案房屋是其父母出资一半购买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且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告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并未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虽被告辛兆防主张其在签订协议时误以为辛克顺归其抚养,涉案房屋归辛克顺所有就意味着归自己所有,但是其在庭审过程中多次表示自愿将涉案房屋归辛克顺所有,且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是在两被告各自委托的法律工作者的见证下签订的,因此对于被告辛兆防主张的以协议签订时存在误解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辛兆防主张其多次被原告殴打,原告不听话,不孝顺,所以要求撤销赠与,但是被告辛兆防提交的录音录像资料是复制件且提交不了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辛兆防申请本院依法调取的深圳公安机关的复函及处警记录,也仅能证实被告辛兆防曾以其与原告发生过家庭矛盾而报警,而证实不了原告曾殴打过被告辛兆防,也无法证明该几次事件的起因及后果,且该几次事件均发生于原告未成年之前。因此对于被告辛兆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辛兆防主张因王华未及时履行协议约定的支付抚养费义务,所以被告辛兆防也可以不履行该协议。但是赠与是两被告对原告的赠与,而被告王华是向原告而非向被告辛兆防履行支付抚养费义务。被告辛兆防不能以此为理由拒绝履行其向原告所负的赠与义务。虽被告辛兆防主张其在过户之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将涉案房屋赠与给原告是被告王华同意从涉案房屋内搬出的前提,是同意原告归被告辛兆防抚养的前提,是自愿同意支付抚养费的前提,是未要求在离婚过程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也是原告自愿随辛兆防抚养的前提。因此,该赠与行为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赠与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受赠与人有权要求赠与人履行过户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青岛市李沧区君峰路36号东4单元601户房屋归原告辛克顺所有。二、被告辛兆防、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相关税费原告自愿负担。案件受理费6250元、邮寄送达费60元,共计人民币6310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各负担人民币31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永攀人民陪审员  刘风秋人民陪审员  花光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仲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