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民初字第1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金英、王锡道与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英,王锡道,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民初字第1834号原告:王金英,原告:王锡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伊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丹。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荣达。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施少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陶倩、王伟钢。原告王金英、王锡道与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英、王锡道的委托代理人许伊娜、周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倩、王伟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英、王锡道共同诉称,2013年5月3日8时20分,陈层驾驶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途经S26(诸永高速)往诸暨方向44公里+800处,其右侧车身与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致使浙G×××××号车与护栏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4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了编号为201340201A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层因变更车道影响正常行使的机动车,负责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对其所有的浙G×××××号车辆在2013年5月3日事故中受到的损失价值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了评估,其评估损失金额为16846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50000元,尚欠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18460元。原告因受损车辆无法继续使用,向租赁公司租了相应的替代性车辆,花去租车费用27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5460元。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致使本案证据链缺乏侵权行为四要件中“因果关系”要素,应当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应当对车辆损失无法重新鉴定的不利后果负责,被告已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书已在庭前向法院提交,事实和理由同鉴定申请书一致,造成现在难以鉴定的后果是由于是原告单方面委托鉴定剥夺了被告核实定损的这项权利,根据侵权责任法,侵权行为四要件,原告应当对其主张的侵权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损害事实与损害结果间存在着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要求赔偿租车费27000元,根据保险公司同被告订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租车费用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且租金金额显著过高,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分配双方举证责任,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20分,陈层驾驶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途经S26(诸永高速)往诸暨方向44公里800米地方,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正常行驶的由原告王锡道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并致使浙G×××××号车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及路产损坏、浙G×××××号车乘客吕品伟受轻微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责任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认定,由陈层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锡道不负事故责任。浙G×××××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值金额于同年6月24日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为154980元,原告为此花去修理费154980元及评估费6200元。另原告还花费了现场施救费、拖车费900元,并于2013年5月4日向绍兴市公路管理处支付了公路路产赔(补)偿费633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赔偿款50000元。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陈层系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浙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王金英。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止。上列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浙G×××××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现场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绍兴市公路管理处高赔字(2013)第5035号公路赔(补)偿决定书及缴款收据、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复印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除对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的关联性和有效性提出异议外,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依法不予采信,因上述证据间能互相印证,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车辆受损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替代车辆租赁费27000元及车辆拖车停车费50元,并提供诸暨市宏运汽车租赁服务部的汽车租赁合同和租赁费用收据及诸暨市兴盛车辆施救服务站的拖车停车费收据各一份,对上述三份证据,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复印件无合同签订日期,而租赁合同原件中有签订日期,且原告提供的租车费用收据及拖车停车费用收据非正规票据,另租车费用金额明显过高,不合常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对租赁车辆及租车费用等均未作明确约定,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也系事后添加,租车费用及拖车停车费收据非正规税务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述异议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依法不予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四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均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为保证受害人获得及时足额的赔偿,避免诉累和减少诉讼成本,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经济损失,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处理。鉴于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作为受害人可就合理经济损失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或不属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又系合理损失的,由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按照其雇佣驾驶员陈层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车辆损失价值为154980元、现场施救费及拖车费900元、评估费6200元、公路路产赔(补)偿费6330元、另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受损车辆在修复期间必然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酌情确定相关交通费用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704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计人民币162210元,评估费6200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付给原告王锡道、王金英的赔偿款计人民币50000元,在扣除其应付的评估费6200元后,余额43800元,可在被告保险公司应付的款项中予以抵扣,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将该43800元返还给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五条第(一)、(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锡道、王金英车辆损失计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锡道、王金英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62210元,合计人民币164210元,扣除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已代为支付给原告王锡道、王金英的人民币43800元,余款12041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锡道、王金英的人民币6200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晋江科达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计人民币438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如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锡道、王金英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669元,依法减半收取1834.50元,由原告王锡道、王金英负担484.50元,被告晋江科科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6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冬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