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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33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黄静、张浩、张驰与被告徐州市红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静,张浩,张驰,徐州市红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3318号原告黄静。原告张浩。原告张驰。被告徐州市红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告黄静、张浩、张驰与被告徐州市红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岩汽车贸易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明刚,被告红岩汽车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青、李傲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静、张浩、张驰诉称,2010年8月25日,张先文在被告处购车并办理了抵押贷款,被告为该抵押贷款提供担保,张先文同时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7900元、续保押金3000元、催欠押金1500元。2010年12月19日,张先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致其未能及时偿还抵押贷款,被告代张先文偿还了所有剩余贷款本息166201.41元。2011年8月30日,我三人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先行垫付处理张先文交通事故事宜的相关费用34000元,待我三人取得相应理赔款后优先赔偿被告,余额部分由被告返还我三人,若不足以支付被告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及追偿产生的费用的,被告不再向我三人主张。我三人取得242000元后交给了被告,被告后又返还40000元。但在扣除被告应得部分后,被告并未返还余额。据此,我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7900元、续保押金3000元、催欠押金1500元及剩余赔偿款1798.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红岩汽车贸易公司辩称,1、张先文的车辆并不是从我公司购买,张先文只是利用我公司资质进行分期贷款业务;2、三原告诉称的保证金、续保押金、催欠押金并没有向我公司缴纳;3、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主动与三原告联系,并预支34000元给三原告作为诉讼成本;4、在三原告没有按时还款时,贷款银行根据保证合同从我公司保证金账户扣除相应的借款本息,导致我公司保证金账户金额不足,分期业务予以停办;5、我公司在垫付期间理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利息,根据三原告陈述,其向我公司交付242000元后,扣除已返还给三原告的40000元和我公司先期垫付的34000元及承担担保责任的166201.41元,尚余1798.59元,是我公司作为利息收取的。综上,我公司不存在不当得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系张先文的法定继承人,其中黄静系张先文的妻子,张浩、张驰系张先文的儿子。2010年8月25日前,张先文和原告黄静自丰县福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型号为LZ4252QDC的汽车一辆。2010年8月25日,张先文和原告黄静与柳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营运汽车贷款合同》,被告为该抵押贷款提供担保。2010年12月19日,张先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致其未能及时偿还抵押贷款,被告代张先文和原告黄静偿还了所有剩余贷款本息166201.41元。2011年8月30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办理上述事宜所需费用(包括交通费、食宿费、代理费)均由红岩汽贸(即本案被告)先行承担,在领取保险理赔、诉讼、车辆出售款项后,红岩汽贸对先承担部分以及张先文所欠汽车贷款本金、利息先行扣除,余下部分返还黄静、张浩、张驰。如理赔、诉讼、车辆出售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红岩汽贸所垫付及张先文所欠贷款本金及利息,对数额不足不足红岩汽贸自行承担。”。2012年1月20日,三原告取得242000元赔偿款后将该款项交给了被告,被告又于2012年2月20日返还三原告40000元。但在扣除被告应得部分后,被告至今未返还余额1798.59元。三原告称张先文和原告黄静购车时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7900元、续保押金3000元、催欠押金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关于原告多支付被告的1798.59元,被告辩称其不返还三原告余额1798.59元的理由是其代张先文和原告黄静偿还的贷款本息166201.41元产生的利息,但三原告对此不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运汽车贷款合同》、《营运汽车贷款保证合同》、费用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三原告称张先文和原告黄静购车时向被告缴纳了保证金17900元、续保押金3000元、催欠押金1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三原告主张的返还该三部分款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的约定,在张先文的赔偿中扣除被告为处理张先文交通事故事宜垫付的款项34000元及代张先文和原告黄静向银行偿还二人所欠借款本息166201.41元后,被告应当返还剩余款项1798.59元,故对被告不返还三原告余额1798.59元的理由是其代张先文和原告黄静偿还的贷款本息166201.41元产生的利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返还余额1798.59元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市红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黄静、张浩、张驰1798.59元。二、驳回原告黄静、张浩、张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黄静、张浩、张驰负担177.5元,被告徐州市红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元(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褚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