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睢民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3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2411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薛启龙,睢宁县文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许汉生,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启龙、被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从订婚到结婚仅10个月时间,未建立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爱好年龄差异较大,彼此不能求同存异,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从2009年原告离开家到外地工作到目前为止与被告已分居四年多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婚姻关系无法维持。故请求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一子王某乙的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协商解决,当原被告无法达成协议时,由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辩称:1.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是自由恋爱,有感情基础。2.原告陈述被告不孝敬老人,不是事实。被告在家一心一意照顾家庭。五年多来,原告在外地工作,年薪10余万元,却不管被告及孩子生活。3.据被告了解原告在外面有其他的家庭,原告方有过错。为了不影响孩子上学,即使原告有过错被告也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需给被告及孩子补偿费用30万元。房产都归被告及孩子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不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王某乙。原告以双方年龄、性格、家务分担、日常经济开支等方面意见不一,并常因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请求如前所述。被告唐某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被告及婚生一子王某乙的户籍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恋,然后步入婚姻殿堂至今已有十七年。虽然双方分居达四年之久,但原告在外地工作期间仍然关心孩子的学习,并为孩子购买学习必需品,原告还是有家庭责任感的。另外,婚生子王某乙在本地受教育,为照顾孩子,被告与原告两地分居生活受到客观原因的限制,不能仅以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断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遇事多体谅、包容,多为未成年子女着想,相互体贴、相互扶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